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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诉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早上7时2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骑助力车正常行经新城区长安大道时,遭遇被告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68路X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撞击,致使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助力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左肾挫裂伤、左前额皮肤裂伤、右手拇指皮肤裂、全身多处皮肤损伤等。2009年8月21日进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左肾切除术、左前额伤口清创术。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2月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伤残为两项八级。由于原告肾脏、脾脏摘除导致原告身体虚弱,不能正常上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助力车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计算赔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07时2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马魁英驾驶的该公司京x大型普通客车沿顺德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狄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司机马魁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左肾挫裂伤、左前额皮肤裂伤、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原告住院159天,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x.83元,被告已垫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陪护二人,有其妻王伟芳和姐姐狄某利二人护理,其妻王伟芳在平顶山市新华定点肉加工厂工作,其单位证明,王伟芳护理其丈夫狄某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元月27日停发工资,月工资1950元;其姐狄某利没有工作,系城市居民,可参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开拓一队工人,其所在单位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8日未发工资,计x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交通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原告儿子王子涵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为x.6元;原告父亲狄某长生有子女二人,生于X年X月X日,赡养费为x.4元;车损4080元。原告2010年2月5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马魁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与原告狄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狄某某对此事故负此要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25%的责任。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x.83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x.78元、交通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儿子王子涵为x.60元、父亲狄某长为x.40元)。因原告脾肾切除,伤势较为严重,鉴定为二个八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酌定按七级伤残等级予以赔偿,为x.5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造成伤残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原告摩托车损失4080元。以上原告狄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5%,计x元,被告承担事故的75%,计x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狄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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