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民爆器材专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禹州市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爆公司诉称,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协议,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融资,由被告方从事煤炭购销业务,协议暂定为12个月。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130万元,该130万元使用时间为12个月,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协议期满,被告方应无条件归还原告方的资金。协议到期后,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还款,被告方一直未能还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欠民爆公司款属实,关于占用费问题,2004年原告融资50万元,被告方当时给了利润13万元,2006年原告融资50万元,给了利润10万元,后来与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合作供煤,民爆公司负责发电厂的一切事务。2007年春节前,电厂突然停止供煤,民爆公司与电厂协商无果,造成所购煤炭无法销售,后煤炭价格大跌,造成了经济损失137万元。鉴于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民爆公司不承担损失,民爆公司提供更多资金壮大被告公司经营效益,弥补由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公司与山西省裕达煤矿经营又造成重大损失,损失无法追回,近来被告公司主要任务是追帐,因为没有资金也无法经营。原告的起诉被告公司应当偿还,但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所以现在还无力偿还。
原告民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②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原告方向被告提供资金130万元,使用时间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偿还欠款。该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运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融)资协议及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投(融)资合作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皆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协议,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融资,由被告方从事煤炭购销业务。2008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民爆公司将130万元资金划入被告方指定帐户,用于被告方煤炭运销业务的开展,被告方独立开展经营,盈亏与原告方无关,该130万元使用时间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使用期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x元。协议期满,被告方应无条件归还原告方的资金。协议到期后,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还款,被告方由于经营状况较差,一直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实质上属借款合同性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其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属利息性质,应依法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民爆器材专营公司欠款130万元。
二、依法收缴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自2008年4月1日按每月x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禹州市运通物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禹州市民爆器材专营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