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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9月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6月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4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3年11月生。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陈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某、陈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07.5万元,并有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的二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如三个月到期不能如数还款,韩某某、陈某某的房产权属于王某某所有,并负有连带责任,李某某也将自己的安阳天利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还原告款107.5万元,被告韩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2006年7月25日,我向王某某借款107.5万元。本来借款是为我战友陈某惠(被告韩某某丈夫)借款的,由于多种原因,我成了借款人,并用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的房产作抵押,用我安阳天利医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作抵押,整个借款经过全部有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参与。一审被告韩某某辩称:1、我没有给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2、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3、担保未经共有人同意;4、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一事;2、我只给我父亲与李某某的借款出具过担保书,而没有给原告与李某某的借款出具过担保书;3、抵押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无效;4、抵押没有共有人同意,担保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让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文峰区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7.5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并将韩某某同乐花园商品房126.728平方米和陈某某光华小区商品房141.20平方米作抵押,若到期不还,韩某某、陈某某商品房产权属于贷款方,李某某将天利医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被告韩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06年7月23日写有抵押保证书,内容为:“我愿意将同乐商品房126.728平方米和光华小区X.20平方米商品房为李某某借款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负有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借款时,将被告韩某某位于本市同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126.728平方米房产大票及被告陈某某位于本市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141.20平方米房产确权注册登记凭证二张原件交付原告,但两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起诉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韩某某、陈某某两处抵押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以上有借款条、抵押担保书、房产大票、房产确权注册登记凭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持借款条向本院主张权利,且被告李某某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借原告10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将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李某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二被告将房产权利凭证原件交付原告,应视为二被告的共有人知道而未提出异议,故抵押担保有效。综上,被告李某某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14日作出(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7.5万元;二、被告韩某某位于本市同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126.728平方米房产价值为限和被告陈某某以位于本市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141.20平方米价值为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三被告负担。

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李某某均答辩称,韩某某写有保证书,应该承担责任,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李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有安阳天利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抵押清单,该清单中抵押物为:反应釜八台(其中型号1000升的一台、5000升的七台)、锅炉一台、离心机三台、烘干机两台、化验仪器25件、厂房x。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借王某某款打有借条,应予偿还,因李某某未偿还所借款项107.5万元,应负全部责任。韩某某、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王某某提供的抵押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某借款时作为安阳天利医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承诺以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于2006年7月26日出具抵押清单,故韩某某、陈某某应对李某某所欠的债务在2006年7月26日的抵押清单中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及对判决主文的拟写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韩某某、陈某某对李某某所借王某某的债务在安阳天利医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26日抵押清单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1667元,韩某某负担1667元,陈某某负担1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06年7月23日签字的“抵押保证书”和200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必然联系的情况下,推定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失法律的公正。2、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某趁人之危,在申请人的丈夫陈某惠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口头承诺为陈某惠借款五十万元需要担保,于2006年7月23日骗申请人在一张事先打印好的既无债权人姓名,又无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的“抵押保证书”上签了字。并提前拿走申请人的房产发票。而从2006年7月23日至今,李某某也没兑现承诺给陈某惠的五十万元借款。3、申请人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二人有联合欺诈制作虚假借款合同之嫌。因为,本案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107.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在2006年7月25日申请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的。借款合同中,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李某某将申请人的房产和另一担保人陈某某的房产抵押给了王某某。借款合同并无申请人的签名。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不是借款人而是借条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4、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申请人的抵押保证书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法定要件,抵押保证书中的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又没有提供权利证书和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保证书应属无效。其次,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本案申请人的担保行为是保证形式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申请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是2006年7月25日,履行期为三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06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就应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4月25日。而本案王某某至2007年11月5日才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早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申请人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放弃了对债务人李某某的抵押请求权,担保人的责任也相应免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认定有据。l、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2006年7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书和2006年7月25日答辩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必然的联系于法有据。首先根据借款和抵押担保书的内容及当事人李某某对该事实的明确认可均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次,抵押担保书上有被答辩人的明确签字并且对签字也无任何异议,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2、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超期现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本案中,被申请人首先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超期,申请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人即答辩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行使抵押权并不超期,也未放弃抵押权。

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之间借款既有物的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从借款协议内容看,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申请人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本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保证期间内二申请人主张权利,二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二审法院判决二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依据,二申请人的认为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应予支持;二申请人的房产抵押时,虽未办理登记,但其抵押合同并不因为未登记而无效,本案房产即使有共有人,从申请人的理由看,李某某借款中有五十万元是许给韩某某丈夫的借款,可以推定韩某某抵押房的共有人对抵押行为知道但未提出异议,因而抵押有效,一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认为抵押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1667元,韩某某负担1667元,陈某某负担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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