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4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46年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1986年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丙之次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晚8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面包车送王某省回善缘町村。由于二被告与王某省素有矛盾,见王某省后就与其争吵。原告上前劝解,二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用木棍和砖头将原告的面包车砸毁。事件发生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王某丙辩称,二被告没有砸原告的车辆,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省系原告王某甲之姑父、被告王某丙之长子、被告王某丁之兄长。王某省素与王某丙、王某丁不和。2010年1月2日晚原告王某甲开车将醉酒的王某省送到家中,王某省再次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发生纠纷,原告称被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追赶但未追上,王某丙、王某丁便将其驾驶的面包车(豫x)上的玻璃砸碎,车皮砸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共计1310元,花评估费1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丙称没有砸原告的面包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称其所有的面包车系二被告砸毁造成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车辆损失14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