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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陈某某、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

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城XX栋。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口头约定承包被告方的望城工厂,由被告提供厂房、机器设备、生产场地及生产PK板的配方;原告根据被告的来料单自主进料、自主生产PK板销售给被告,再按约定的价格于每月八号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款。2007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生产材料费x元,水泥仓库维修扩建费4305.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及时支付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材料费(含人工费、运输费、库存材料款、库存PK板净额)x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仓库维修扩建费用4305.4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职务行为。

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生产材料款x元我们公司认可,但是对原告提出的水泥仓库维修扩建费用我们公司是不承认的。公司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现在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不好,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厂房、设备、配方,原告根据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的来料单自主进料、生产加工PK板销售给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生产材料款x.08元。之后,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生产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会计。

以上事实,有送货明细表、结算表、总结算书、对账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对委托加工生产PK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生产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水泥仓库维修扩建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生产材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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