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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1974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甘G-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720公里+800米处,与其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甘州区X镇X村三社村民王兆国相撞肇事,造成王兆国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杨某甲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永界、杨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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