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侯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理不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4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判决书1份,证实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理不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82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侯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女侯某秋(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1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处理不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有木房4间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0年11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处理不好夫妻关系。故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某生活困难,原告李某应给予侯某适当生活困难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木房4间由被告侯某所有。
三、由原告李某支付被告侯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