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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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益策诉余某、北京名某硕学教育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益策公司)诉被告余某、被告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名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赵某某,被告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某及被告名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策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成某以来一直致力于培训行业的发展,并于2004年3月创办了“商战名某网”(网址:www.x.com),为创办该网络,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编写网络平台软件、数据库。截至到2008年6月止,“商战名某网”已经成某拥有x多个专家专栏,6000多个专家课程视频,2000多个课件以及3万多篇专家文章的庞大的数据库网络平台,在业界享有较高的声誉。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第二某告所拥有的“中华培训资源网”(网址:www.x.net)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盗取了“商战名某网”的平台软件及数据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一被告虽然表面上不是第二某告的股东,但实质上与第二某告有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第一被告的所谓官方网站ICP号亦归属于第二某告所有;在第一被告的官方网站上以及出版的书籍上,第一被告公然声称“中华培训资源网”以及第二某告是其旗下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第一被告亦对第二某告行使着直接的指挥管理功能,因此,第一被告实际上是第二某告的控制人,亦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原告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但两被告却置若罔闻,其侵害行为一直持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经营网站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整;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6600元,差旅费x元。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行为。被告既非“中华培训资源网”的开办者,也非该网站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捏造被告参与“中华培训资源网”经营,构成某同侵权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名某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并不享有著作权,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其原创。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网站侵权的方式是片面的、不科学的,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2、原告通过公证手段所保全的不一定是原告相关程序的原始状况,不排除原告恶意地在办理公证保全之前仿照被告相关网站程序进行修改。从本案涉及的计算机技术来看,进入他人网站下载相关程序后,对自己的网站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没有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相关程序编写在先,不能证明被告抄袭原告的事实。3、被告的网站系自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借鉴和使用了一些第三方网站的公开代码程序资源,引用的相关程序均有公开的网站、论坛资料出处,他们公开发布的时间早于原告网站的开办时间,由此足以证明被告的相关程序并非抄袭自原告的网站。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网站相关视频资料的制作者,并且有多家网站同期发布相关视频资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网站转载相关视频资料。此外,原告网站公开发布的许多视频资料和文字资料作品,并非原告创作或者制作,原告都是通过网络转载他人的相关资料,对这些视频资料和文字资料,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日,益策公司代理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简称广州公证处)就“商战名某网”(网址:www.x.com,简称商网)及“中华培训资源网”(网址:www.x.net,简称中网)的相关内容及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启用公证处的电脑,启动屏幕录像软件,对相关保全的内容进行录像。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启动x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商网及中网的相关网址,对显示的内容进行录像。2009年6月11日,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38页,光碟一张。2010年4月8日,益策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广州公证处将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打印成某件。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4月9日将所述光盘中的内容打印成某件,并将所述的打印件附着在其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中。第x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中网与商网的“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aspx”文件、“x.aspx”文件、“x.aspx”文件、“x.aspx”文件的源程序基本相同。例如:中网与商网上“//x文件联想搜索”中均有“x:x.x.x=”“x”,x.x.x=“none”,x.x.x=“none”,x.x.x=“none”,x.x.x=“none”,x.x=x”。其他x、x、x的内容也完全相同。尤其是中网和商网上“x.js”文件中的下列内容完全相同:1、“验证电话号码”栏中的“电话号码格式错误,格式应为:010-(略)”;2、“验证手机号码”栏中的“手机号码格式错误,格式应为:(略)”;3、“验证邮政编码”栏中的“邮政编码错误,格式应为:x”。另外,中网与商网上“x.js”文件中的“//根据html控件的ID获得控件的位置”的文字相同。中网与商网上“x.aspx”文件“编号”栏同为“(略)”,“用户”栏同为“企业用户-x”。中网与商网上的“x.aspx”文件中有七位专家的专家ID号码相同。中网与商网上的“x.aspx”文件“排序”栏中均有“如无必要改变顺序,请使用默认值”的文字。

中网与商网上述文件主要的不同之处是:1、中网的“x.js”文件多了“x”、“请输入专家相关的关键词”等内容比商网的内容简单等。2、中网的“x.js”文件的“x”项中的内容与商网中的相关内容存在细小的差别。3、中网“x.js”文件中检验电话格式的数字范围与商网中的数字范围不完全相同。4、商网中“x.js”文件部分代码前多了“//”号。5、“x.js”文件中的“x.x”部分存在一些差别。6、商网中的“x.aspx”文件多了“视频大图片”、“视频文件上传”两个栏目。7、商网中“x.aspx”还设有“x专家ID”栏目,中网上设有“一句话定位”栏目。

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商网和中网的网页打印件包含13名某家的照片、视频首页图片及课程名某,但没有显示具体的视频内容及课程内容。在涉及13名某家的网页中,有4名某家或者没有课程名某,或者没有视频照片,或者两者均没有。从网页显示的情况看,商网与中网有涉及3名某家的课程名某与视频首页照片相同,有涉及6名某家的课程名某或者视频首页照片不完全相同,例如:1、商网上“杨某的门户”显示有涉及“女性魅力”四个视频首页的图片,课程的名某包括:职业魅力—自我管理、职业魅力—员工职业化、职业魅力—时间管理、职业魅力—优质客户服务、商务魅力—商务礼仪。其中的视频处于网页的偏左边,四个视频呈上下排列。课程名某位于视频下方。中网上“杨某”显示的课程包括:“电话销售”培训方案、女性魅力的提升、“一线员工服务技巧”培训方案、“行政文秘职业化训练”培训方案、“时间管理”培训方案、“电话礼仪”培训方案。课程名某下面是四个涉及“女性魅力”的视频首页图片,该四个图片与商网上的视频图片相同。2、商网上“杨某明的门户”显示有涉及“卓越沟通的十二某金钥匙”等四个视频首页的照片,课程的名某包括:从技术走向管理—如何有效管理研发和技术型团队、卓越沟通的十二某金钥匙、部门经理的激励法宝—管理员工的职业生涯规划、高效能领导者—成某人士的七项修炼。其中的视频处于网页的偏左边,四个视频呈上下排列。课程名某位于视频下方。课程名某下方有课件名某,包括:MTP中层管理提升训练、卓越沟通的十二某金钥匙、研发绩效考核与任职资格管理、从技术到管理—如何有效管理研发和技术型团队、从技术人才到管理。中网上“杨某明”显示的课程包括: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创造性思维训练与创新管理、研发绩效考核与任职资格管理、MTP中层管理提升训练、从技术到管理—如何有效管理研发和技术型团队。课程名某下面是四个视频首页的照片,该四个视频照片至少有三个与商网上的视频照片不同。

被告名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对涉案相关的计算机程序不享有著作权,且被告网站相关程序系自主开发,或借鉴于第三方网站。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对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的//www.x.com/x/x.js、//www.x.com/x/css/x/x.css等的源程序享有著作权。同时,该两份公证书显示的第三方网站的源程序与商网及中网上的源程序差别较大。例如:第X号公证书第1页“//x文件联想搜索”中均为“x:lay1.x.x=“x”,lay2.x.x=“none”,lay3.x.x=“none”,lay4.x.x=“none”,x.x=x”。而第x号公证书显示的中网与商网上的“//x文件联想搜索”中“x:x.x.x=“x”,x.x.x=“none”,x.x.x=“none”,x.x.x=“none”,x.x.x=“none”,x.x=x”。另外,第X号公证书第33页、第35页、第45页、第54-60页没有显示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源程序的发表时间。

第x号公证书显示:中网上载明的ICP证号为京ICP证x号,该ICP证号的注册人为名某公司,中网底部载明中网版权所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公证处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1、中网上有“//my.x.net/x中国管理培训第一人余某博士唯一指定官方网站开通”的字样。2、//www.x.com.cn网站上显示有“余某博士旗下名某领袖学院名某硕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某公司”的字样,该网站显示的ICP号为“鲁ICP备(略)号”,网站下端有“x名某公司”的记载。鲁ICP备(略)号的备案单位为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www.x.com.cn网站负责人为孙某。原告提供的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打印的材料显示,名某公司成某于2007年6月8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余某著《卓越管理者的辅导与激励技巧》一书的末尾有中网的简介,其中载明:中网依托于中国“管理培训第一人”余某博士旗下的中国最具影响力的管理培训公司—名某领袖学院、名某硕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司总部设在上海,下设北京、成某、合肥、青岛、济南等多个分支机构。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给余某及孙某发手机短信进行过联系,余某通过短信表示孙某会回复原告。原告提供的余某的名某显示,余某是北京名某硕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名某领袖学院院长。北京名某硕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名某公司与台湾人王碧霞的合资公司,王碧霞为余某的配偶。

益策公司提交的其与董明珠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到2007年12月31日。益策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9年6月23日,益策公司(甲方)因与中网侵权纠纷一案与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时起至案件二某终结止。2009年6月23日及8月7日,益策公司分别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x元及x元律师费,共计10万元。益策公司向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600元。益策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共计4523元。益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02年-2009年7月网络中心费用明细表,涉及的费用包括办公费用、房某、水电费用、招聘费、员工费用、市场费用、公关招待费、讲师费用、税金、服务器托管费、网站技术优化费、软件费、赔偿金、诉讼费、域名某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计(略).78元。

被告名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售出他人视频资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从中牟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该公证书第5页商网“余某的门户”上显示有相关的视频图片。该公证书第9页显示余某于2009年9月28日授权中网为余某管理课程课件资料独家使用,视/音频独家播放网站。另外,被告名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在商网上宣称被告完全拷贝商网2008年6月3日前的整套系统数据及代码,原告有炒作行为。该公证书第22页显示,x.x.com上有一篇《管理大师余某因涉培训业间谍案遭千万索赔》一文,文中载明:“其实这件事情是我们内部员工配合盗窃我们的东西。”李某表示,这名某工在完成某述事情之后,于今年的6月3日离职,不知去向,离职的员工是否转投余某旗下的公司,李某称并不清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1、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网络平台软件及数据库的复制行为。原告自身拥有的专家视频课件超过200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关于最高赔偿50万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万元。关于数据库的著作权,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商网与中网上涉及的部分课程显示的时间相同,如:商网上杨某的“女性魅力提升”文章名某下面显示的日期是X-X-X,中网上同样的文章名某下面显示发表于X-X-X,早于名某公司的成某时间。商网与中网上部分专家的照片显示的地址相同,如:商网和中网上邓某华的照片显示地址均为//www.x.com/x/x/(略)/dzh_x_b_X-X-X_11_49_42.gif。可见被告侵犯了原告数据库的著作权。3、原告以第x号公证书所载的时间即2009年6月1日作为其主张对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的时间。被告认为:1、被告只是说原告有修改被告软件的可能性,并不是说被告直接证明了原告修改了被告的软件。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专家视频、课件的著作权归属情况。原告提到的不是视频,也不是课程,而是图片和一些文字性的标题。原告的证据没有完整反映数据库的整体情况,只是截取了某个片段,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数据库的著作权。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报销单和费用明细表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卓越管理者的辅导与激励技巧》一书、名某、手机短信、ICP/IP地址/域名某息查询单、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查询资料、北京名某硕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章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费用报销单、2002年-2009年7月网络中心费用明细表、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名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益策公司的网络平台软件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其作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名某公司所有的中网上的“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js”文件、“x.aspx”文件、“x.aspx”文件、“x.aspx”文件、“x.aspx”文件与益策公司所有的商网上的同名某件的源程序基本相同。尤其是二某在一些文件源程序中显示的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相关注释的文字表述、用户编号以及专家ID号码均相同。虽然其中部分文件的源程序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不足以影响上述文件源程序构成某质性相似的事实。被告虽然辩称其网站程序系自行开发,开发过程中借鉴和使用了一些第三方网站的公开代码程序资源,但其提交的第三方网站公开的程序代码与其网站的网络平台软件中的源程序差别较大,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借鉴第三方软件代码的基础上自行开发,故其关于相关的程序系自行开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名某公司网络平台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益策公司相应的源程序高度相似,可以认定被告名某公司复制了益策公司上述文件的源程序。名某公司未经益策公司许可,复制其相关软件的源程序,侵犯了益策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名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益策公司数据库的著作权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了网站上专家视频的一个照片以及课件的题目,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专家视频和课件的具体内容。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专家视频和课件享有著作权。其提交的两份与专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没有涉及视频及课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且该两份合作协议均已经超出其主张著作权的时间范围,其中的一份合作协议还没有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商网上的专家视频和文章与被告名某公司中网上的专家视频和文章并不相同,专家视频和课件等的编排方式也不同。另外,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的数据库中包含有x多个专家专栏、6000多个专家课程视频、2000多个课件以及x多篇专家文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十三位专家,其中有四位专家或者没有视频,或者没有课件,或者两者均没有。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名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了其数据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中网与商网上相关专家课件显示的时间相同,部分专家照片显示的地址相同为由主张被告名某公司复制了其数据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余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益策公司的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余某对名某公司直接进行指挥和管理。原告亦在起诉状中认为余某并非名某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余某单独或者与名某公司一起从事了复制原告网络平台软件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卓越管理者的辅导与激励技巧》一书、相关网站上的文字材料、名某及手机短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余某系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的主张。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余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被告名某公司未经原告益策公司的许可,复制了其软件的源程序,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对当事人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救济方式。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的民事救济方式针对的是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由于著作权人的人格权仅为自然人所享有,故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名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2002年-2009年7月网络中心费用明细表及费用报销单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名某公司损失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名某公司侵权造成某失或者被告名某公司因侵权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类型、被告名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名某公司赔偿100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某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某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余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市益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名某硕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一年六月二某日

书记员王丽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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