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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盗窃,吕某、庞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庞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马盘二级公路与通往沙湖乡的浦宝二级路相接的三叉路口处,由庞某和吕某在天桥处望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阿明将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撞倒后,持刀搜身抢走现金160元,当两人欲抢摩托车时,遭到胡某的反抗,阿明持刀将胡某左眼角划伤。

二、盗窃

2009年5月13日和1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其堂弟何某南(另案处理)两次窜到陆川县X村山口二队其叔父何某×家,盗走抽屉里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从何某×处得知密码,分两次取出现金2000元和1300元。赃款已花光。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称不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均提出异议,辨称指控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4月22日20时许,经被告人何某某提意,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马盘二级公路与通往沙湖乡的浦宝二级路相接的三叉路口处,由庞某和吕某在天桥处望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阿明将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撞倒后,持刀搜身抢走现金160元,当两人欲抢摩托车时,遭到胡某的反抗,阿明持刀将胡某左眼角划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22日其驾驶摩托车路X路中兴路口时,被二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160元,二男子欲抢其摩托车,其反抗,被一男子持刀砍中左额角。

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方某、状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三被告人身上提取到大砍刀、尖某、电击棒各一把并予扣押。

5、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经何某某提意,何某某伙同吕某、庞某窜到案发地点,由庞某和吕某在天桥处望风,何某某与阿明实施抢劫,劫得胡某现金160元并砍伤胡某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虽然辩称其未实施抢劫,但其在庭上的辩解却自相矛盾,吕某称当晚其与何某某并未到现场,而是在某酒吧喝酒,庞某则称其与吕某在天桥上玩,并不知道何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庞某的辩解恰恰证实当晚吕某、庞某二人确实到有作案现场,且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有何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相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2009年5月13日和1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其堂弟何某南(另案处理)两次窜到陆川县X村山口二队其叔父何某×家,盗走抽屉里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并从其弟何某×处探知密码,分两次取出现金2000元和1300元。赃款已花光。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何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庞某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吕某、庞某共同退赔胡某的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何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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