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鑫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大地(略)。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赵某某与柳新民、李杰三人急需资金,向阮XX提出各出借100万元,由于阮无款,阮提出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经多方协商,阮XX给原告胡某某出具一份30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分别打入赵某某、李杰、柳新民个人卡上。赵某某、李杰、柳新民在2006年7月5日当天分别向阮XX各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胡某某在当天将300万元分别汇入三人名下各100万元。2007年8月13日,阮XX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行使权利,于2008年10月20日,原告胡某某与阮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胡某某直接向被告赵某某行使债权。2008年10月28日,原告胡某某委托(略)以书面形式将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以于2006年11月8日已按阮XX要求向其妻弟袁XX支付借款及利息,债权已消灭为由拒绝支付该借款,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付清借款100万元及从2006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辩解其按阮XX指令已将借款及利息支付给阮XX妻弟,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对该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胡某某多次向阮XX主张债权,原告胡某某对阮XX的债权并没超过诉讼时效,另就阮XX原未转让而享有的债权时效,因被告赵某某自认同意于2006年11月初履行而中断,原告胡某某与阮XX于2008年10月20日所达成的债权让与并于同月28日经原告胡某某委托(略)书面通知被告赵某某其让与的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某辩解该债权让与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某付清借款100万元及该借款从200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如阮XX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上诉人所借款项因受阮XX指令归还到袁XX账户,故本案处理结果同案外第三人袁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袁XX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略)以书面形式将转让通知送达上诉人赵某某”。该事实认定没有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债权转让人阮XX已履行了通知上诉人赵某某本人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自认2006年11月初履行还款义务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将受让债权之前早已超过提起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时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是2006年10月6日之前。阮XX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故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受让100万债权之前,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胡某某提起诉讼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与阮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完全消灭,上诉人偿还100万元欠款给袁XX,如没有阮XX的指令打入袁XX帐户,上诉人100万元现金是无法通过银行汇入袁XX银行帐户的。袁XX与阮XX系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伙人且有姻亲关系,上诉人偿还100万元给袁XX,阮祖成在当时及此后约两年内并无异议。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赵某某借阮XX的100万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赵某某提供三份证据,以证明其清偿完100万元借款。其一,袁XX的收条;其二袁XX的“承诺书”;其三赵某某的银行帐户来往帐。这三份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答辩人赵某某已偿还借阮XX的借款。(1)袁XX收条的真伪难辩,该收条是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偿还被答辩人赵某某借袁XX的借款,无法确认,赵某某借阮XX的款,怎么由袁XX打收条,该收条与被答辩人赵某某与阮XX之间没有法律约束;(2)承诺书所写是被答辩人赵某某借信阳市Im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隆嘉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3)胡某某按与阮XX、被答辩人赵某某共同协商于2006年7月5日分别给柳新民、李杰、赵某某各汇100万元,而袁XX的收条是在2006年11月8日出的,从时间上看前后矛盾。同时,他们的银行帐户也没有反映汇给袁XX。2、阮XX与胡某某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到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赵某某名义上是借阮XX的100万元,实质上是借答辩人的钱。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10月,阮XX的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寄给被答辩人赵某某。2008年10月28日答辩人的代理人同阮XX的代理人一起又将债权通知送给被答辩人赵某某。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借钱一段时间后,答辩人与阮XX一起找被答辩人赵某某要钱。2007年8月13日阮XX因事被刑事拘留,答辩人找被答辩人赵某某催还款,被答辩人赵某某让找其法律顾问处理此事,答辩人多次找其的顾问,同年7月1日有外人在场的情况下,也找过其的顾问主张答辩人的债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胡某某等人与上诉人赵某某等人的法律顾问在凯司令酒店商谈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2006年7月5日,上诉人赵某某向阮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按照阮XX的安排欠款已偿还给袁XX,但阮XX不认可,上诉人赵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阮XX安排其向袁XX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诉人赵某某向阮XX出具的借条也未收回。故阮XX对上诉人赵某某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并未消灭。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偿还欠款并无不当。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即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胡某某受阮XX委托向上诉人赵某某催要欠款,引起时效中断。故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胡某某受让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朱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