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的妻子丁国民为原告在华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华夏两全其美两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地里种花生,突然晕倒,拨打120救护车被送进鲁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乙肝硬化、肝性脑病。原告疾病确诊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2、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两全保险保险额5万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额5万元,原告所诉两项各10万元与事实不符。3、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无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4、常某某所患的乙肝—肝硬化、肝脑病不符合合同条款中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慢性肝功能衰竭代偿期”的定义。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也不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8日,原告经其妻子丁国民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计2377.50元,一并投了“华夏两全其美保险”和“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两项险种。原告之妻为其所投保险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主要内容:“投保人:丁国民,被保险人:常某某,43周岁,生存保险受益人:常某某,受益比例:100%,身故保险受益人:第一顺序:丁国民,受益比例100%,险种名称:华夏两全其美两全保险、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其保险金额/份数/档次分别为:x.00、x.00,其保险费分别为:x.5、x.0,其保险期日均为:2054年5月8日零时,交费期满日均为:2029年5月8日零时,保险费合计贰仟叁佰柒拾柒元五角整,币值单位人民币(元),交费频率年缴。”

2009年4月27日,原告身感头晕、恶心、烦躁,被送往鲁山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提示:“肝实质弥漫性损伤,胆囊体积大并胆汁淤积,脾大。”经超医学形象报告诊断提示:“1、肝实质弥漫性损伤。2、胆囊壁水肿。3、脾厚。4、腹水。”超声所见:“肝轮廓清,形态异常,包膜呈锯齿状,肝下缘角钝,肝内管系迂曲变细,肝内回声呈增粗增强。”检查诊断结果:乙肝硬化、肝性脑病、消化道出血、肝癌。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尔后被拒绝,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认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续期交费提醒函”,于2010年7月8日经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瓦屋分理处汇款,续交了下年度保费2377.50元。2、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章中对重大疾病“急性或亚急性重症”的解释为: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重度黄某或黄某迅速加重;(2)肝性脑病;(3)引起或其他影响学检测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恶化。其对“慢性肝功能衰竭”的解释为: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某;(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险范围内。3、2008年12月8日,原告因腹胀痛在鲁山县瓦屋中心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住院记录中显示:肝硬化腹水、慢性乙肝、慢性胃炎。4、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由被告当时代办员张妮经办。代办员在庭审中作证述称:当时常某某身体健康,没有问过他患过什么病。在三个月观察期间仍无发现常某某有什么病。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况且双方合同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约定明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间患病,经医疗机构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所确定的病情病状与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重大疾病所解释的病状基本一致。据此,原告以其所投险种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对其重大疾病赔偿1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x元不符,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无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不能与其代办员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在此次患病后接被告的保险费续交函后又续交了保险费,此已说明被告本身对原告身体状况疏于了解,并非为原告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投保人所投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险种向原告常某某赔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审判员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继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