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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在天津市X区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底同居,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09年5月被告流产后回到了娘家。因为驾驶证年审,原告回到了吉林。期间原被告曾通过电话,后来被告手机停机,无法联系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在天津市X区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底同居,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被告流产后回到了娘家。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的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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