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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系聋哑人),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被取保候审。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广要,翻译人员原竹芸、崔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乘坐6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陈x不备,将陈x放在裤子左后侧兜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乘坐6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陈x不备,将陈x放在裤子左后侧兜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车行至黄某路时陈x发觉钱被盗,当公交车行至文化路X街站时,温某某从车后门旁窗户跳了出去,在逃跑过程中被陈x等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陈述,2010年3月28日9时30分许,其乘6路公交车行至黄某路站时,发现身上的1200元现金不见了,其对司机说钱被偷了,司机对车内乘客说:“谁要见到钱了就拿出来”,车行至任寨北街站停靠时,一个手拿绿色布兜的男子扔下布兜从车窗跳了出去,其和司机下车追赶,追到文化路欧凯龙广场将其抓获,那名男子随手将钱扔在地上,其捡起来看正是其丢的1200元。

2.证人黄xx证实,2010年3月28日9时50分左右,其驾驶6路公交车行至黄某路时,车上一男子说丢钱了,其问车内乘客但没人吭声,当车行至任寨北街时,一男子翻窗户下车,其和丢钱的男子下车追到文化路欧凯龙广场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叠钱扔在地上,丢钱的男子数了一下说刚好是他丢的,随即报警。

3.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在案证实。

4.被告人温某某对盗窃陈x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人民币12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尚未完全控制赃款而被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一)偶犯或者初犯;……(四)犯罪预备、终止或者未遂的……”,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犯罪未遂,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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