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定县X组
诉讼代表人范某,系永定县X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永定县X组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伟,被上诉人永定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林某三定期间,永定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5日以定林某第某4一X号林某证将坐落在永定县X村大小科斜等四片山场的山林某确权给原告永定县X组。其中一片石子刀背山场四至范某为:东至井水科;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新塘水口;面积256亩。2001年8月16日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委工作会议,讨论将“凹下”山场出租,租金用于付建村部的工资。2001年11月18日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再次召开村委工作会议,讨论决定将村林某地“马鞍山、凹下”山场进行承包租赁,并确定了租赁山场的四至为东:横坑里庵脚以内,马鞍山老凉亭岗;西:大新村至水口凹背路;南:马鞍山圳以上;北:至凹下路以上。同时张某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因标底x元过高无人竞标,2002年1月17日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次召开村委工作会议决定将标底降为6000元,并于2002年1月18日张某公告此事。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某甲以6000元中标,同日,被告张某甲交清了报名费100元和6000元山场租用费。2002年2月1日西溪乡X村民委员(甲方)与张某甲、张某乙(乙方)订立一份《山场租赁合同》,其内容为:甲方有座落在马安山,凹下的一块山场计250亩,经村委会于2002年2月1日进行公开招标,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甲(乙方)中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山场座落界地:东至马安山范某昌外田角头止,直到山顶为横坑庵脚位凹至山顶为界;南至马安山为止,西至水口凹上去小新村X路上,北至凹下去小新村路为止。(林某站界至为7林某,1大班,9、10小班,4大班,2、3小班附图为后)。二、租赁时间为伍拾年,即从2002年2月起至2052年2月止,从中标之日起,山场内原有的一切林某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归乙方经营和处置。三、山场的租金为陆仟元整(¥6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交清甲方需出具收据交乙方保存。四、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开发计划,营造各种林某,所有林某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如租赁期满,由双方另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有优先续租权。五、在租赁期间内,如遇国家征用,林某上的林某补偿款归乙方所有,林某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六、若山场界址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七、本合同自签订签字之日起经公证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县公证处存一份,各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甲方)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张某乙盖印。2002年6月26日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某昌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山场租赁合同》没有进行公证。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订立的《山场租赁合同》中的马安山即“马鞍山”山场,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属原告永定县X组“石子刀背”山场的部份山场。“凹下”山场属西溪乡X组的山场。2006年12月7日永定县人民政府经被告张某甲申请,向被告张某甲颁发了永林某字(2006)第(略)号林某证,将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订立的《山场租赁合同》中的“马鞍山”山场,面积244亩的森林、林某、林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给被告张某甲。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林某字(2006)第(略)号林某证。诉讼期间,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永政综[2010]310《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鞍山”山场林某登记的决定》,自行注销该林某证。后原告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撤回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1982年林某三定期间,永定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5日以定林某第某4一X号林某证将将坐落在永定县X村“马鞍山”(即石子刀背)的山场的山林某确权给原告永定县X组。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永定县X组的村民同意,擅自将不属于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马鞍山”(即石子刀背)的山场以公告招标方式出租给被告张某甲,并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某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某;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某;已经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X组织经营、管某。第某四条第某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某五条第某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不是马鞍山(即石子刀背)的山场的所有权人,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无权将马鞍山的山场发包,且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将马鞍山的山场发包给原告永定县X组以外的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不是原告永定县X组的村民,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无权承包马鞍山的山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中的关于“马鞍山”山场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山场租赁合同》当时经西溪乡X村民会议,并经各村X组签字,通过招标公告,没有异议后才签订《山场租赁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租赁的山场有两块,一块是马鞍山山场,另一块是凹下山场,凹下山场属罗坑村X组的林某,原告无权对凹下山场主张某赁合同无效的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凹下山场权属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1991年罗坑村X村民对马鞍山山场进行种植,永定县X乡林某站给予验收并获得补偿款,因此,马鞍山山场的林某所有权应归罗坑村X村民委员会有权对马鞍山山场进行发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中关于“马鞍山”山场的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永定县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为贯彻落实国家植树造林某策,上诉人于1991年对“马鞍山”山场进行了补植,合计种植了148亩的林某,按照谁造林某所有的原则,上诉人取得了“马鞍山”148亩的林某所有权和林某使用权并有权进行发包处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发包“马鞍山”山场而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林某所有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根据《森林某》第某七条第某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拥有了所种植的148亩林某的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本案存在林某所有权权属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综上,上诉人对涉案的马鞍山山场148亩的林某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在马鞍山山场种植林某的事实”是错误的,直接关系到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作为发包方发包此林某、林某的事宜。2、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该山场进行经营、管某、种植过任何林某。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组织人员在马鞍山山场进行造林某化,是马鞍山山场林某的所有权人。3、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此山场的过程中多次召开了村委工作会议并张某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被上诉人已清楚马鞍山山场公开招标租赁的事实,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默认了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发包该山场的行为。上诉人租赁此山场后,对该林某、林某经营管某至今并进行了大量投入。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的(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并驳回被上诉人永定县X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定县X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1991年组织人员在马鞍山山场进行造林某化”这一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新的证据。1、2011年8月29日西溪乡林某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1991年组织人员在马鞍山山场进行造林某化的事实;2、《申请林某登记发证公告一览表》,证明上诉人有权将补植的林某所有权进行处分;3、定林某第某4一X号《福建省永定县林某所有证存根》,证明该林某证四至范某包含在租赁合同的林某号内,上诉人有权进行处分。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永定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9月5日颁发的定林某第某4一X号林某证,已明确确认坐落在永定县X村“马鞍山”(即石子刀背)的山场的山林某属为被上诉人永定县X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某主管某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某的森林、林某和林某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但上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在未经被上诉人永定县X组同意,将不属于其所有的马鞍山(即石子刀背)的山场,擅自租赁,并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三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应予纠正。现上诉人主张某鞍山山场的林某所有权应归西溪乡X村民委员会,并认为有权对马鞍山山场进行发包,且该山场已通过招标公告,所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定县X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