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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市法制办公室科长。

上诉人郏某因要求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某,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郏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漯河市人民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至郏某起诉之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郏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漯河市人民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漯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但时至郏某起诉之日,郏某未收到漯河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的书面通知,漯河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为郏某确权发证的法定职责,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庭审中漯河市人民政府虽然出具了《关于郏某申请土地确权的报告》以及一份国土局办理的文笺,但这些文件均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并不能证明漯河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外作出了具体行政为。本案在审理期间,漯河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争议土地的确权处理决定,把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郏某。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虽然已经构成了不作为,但由于已经作出了确权处理决定,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为郏某确权发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异议,但因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还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但是一审法院未对确认请求进行判决,属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郏某与张XX对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既是确凿无疑的事实,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无法确认其不成立或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郏某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漏判了其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涉及对争议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认定,且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郏某认为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请求在本案中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郏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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