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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滕某和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家属业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3525.12元人民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去偷电缆线,后被告人张某乙便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XX的面的车来到本乡X村小学操坪,电话邀集居住在小学附近的被告人张某乙入伙行窃。张某乙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便步行至村小学对面的山坡,与在此等候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柴刀和塑料袋的郑某某会合。嗣后,三人行至事前踩好点的电杆处,由郑某某负责爬电杆并用柴刀砍断电缆线,然后将电缆线砍断成约1米长的小段,张某乙负责用手机照明和扯开塑料袋口子,张某乙则负责将砍好的电缆线装进塑料袋。三人合力将XX公司规格为0.5×2的50对电缆线240米予以盗走,并销赃给麻阳县城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900元人民币。张某乙分得赃款600元人民币,张某乙分得赃款500元人民币,二人将所分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525.12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业已赔偿被害单位XX公司的经济损失3525.1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作案运输工具面包车照片,证人颜某、郑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线索来源、户籍证明资料、(2011)麻刑初字第9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通讯电缆线240米,价值人民币3525.1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另在诉讼中二被告人又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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