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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别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之伤害行为于2010年2月1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22日因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福建通享(略)事务所(略)。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9时许,屏南县X镇X村民陆××在该村村X路段被李××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闻讯到场的陆××儿子被告人陆某某与其弟陆××、母亲黄××要求李××到县医院为陆××挂号住院治疗。后在屏南县医院住院部一楼楼梯口,被告人陆某某因李××在其与兄弟多次催促后仍未及时交钱挂号,盛怒之下右手一拳击中李××左眼部致其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伤情属轻伤。

2010年2月11日,屏南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李××报案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谅解了被告人陆某某并要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陆××、陆××、陆××、张×、李××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报告,调解书、领条、被害人李××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所在的古峰镇长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并以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且情节后果轻、事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理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真诚悔罪为由,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与他人纠纷中偶发殴打他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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