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行至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滑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祥当庭尚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