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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干部,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李某(缺席),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X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龚某与李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2月16日,李某离家外出。2010年3月2日,龚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0年8月18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生效后,龚某期盼李某回家生活,但至今已愈半年,李某未回家,不与龚某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1年3月14日,再次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抚养女儿XXX,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4日双方在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龚某与李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XXX。2009年2月16日李某离家外出,地址不祥。至今与龚某无任何联系,龚某多次寻找无果。2010年3月2日龚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龚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李某至今仍然没有回家,也没有与龚某有任何联络。2011年3月14日原告龚某再次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抚养女儿XXX,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调查XXX的笔录、证人XXX的证明以及龚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龚某提交的证人XXX、XXX、XXX的证明及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龚某婚后所欠债务,因XXX、XXX、XXX的出具的证明及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是以龚某其父XXX的名字所欠债务,因X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李某未到庭,不能证实是龚某婚后所欠共同债务,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16日李某擅自外出不归,地址不祥。2010年3月2日龚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龚某与李某离婚,判决后李某至今不归。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李某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现龚某要求与李某离婚,并由龚某扶养女儿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某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因李某未到庭,龚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共同所欠债务,无法查清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XXX由原告龚某抚养,XXX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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