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汪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汪某,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汪某、刘某乙、刘某乙、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杨某某与亲生父亲结婚后生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1959年二人离婚。1965年杨某某与被告汪某再婚,婚后于1966年生育一女即被告汪某。杨某某与汪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九龙坡区X村房某。2010年1月,杨某某去世。原告作为杨某某儿子,有权继承九龙坡区X村房某适量份额,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九龙坡区X村房某份额。
被告汪某辩称,自己和杨某某结婚时,只有刘某乙归杨某某抚养,且杨某某说了各人用各人的钱。争议房某是汪某所在单位分给汪某的房某,与刘某甲无关。杨某某去世时曾说过,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均有房某,九龙坡区X村XX栋X-X-X号房某就应该给汪某。另外在杨某某生病期间,汪某对外借了10000元作为杨某某的医疗费,刘某甲也不同意偿还。现汪某年事已高,要求在汪某有生之年对该房某不作出处理。故要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乙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汪某辩称,争议房某是汪某的,且母亲杨某某去世时也说了,其他几兄弟都有房某,自己没有房某,没有工作,故要把房某给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某与亲生父亲刘某甲忠结婚后生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后二人离婚。1965年杨某某与被告汪某再婚,婚后于1966年生育一女即被告汪某。2000年,中梁山矿务局作为甲方,与汪某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公有住房某售(购买)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愿按照住房某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向甲方以经评估的成本价购买位于中梁山某某二村房某一套;成本单价为589.88元/m,并依有关房某政策的规定对乙方购买该住房某以下列折扣:1、工龄折扣:以乙方夫妇工龄合计79年,每年3.91元计308.89元……。后该房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刘某甲作为中梁山矿务局职工,亦分得重庆市X村某某号X单元X-X。因争议房某楼层过高,杨某某去世前,刘某甲将自己所有的X单元X-X房某交由杨某某、汪某居住。2010年5月25日,杨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去世后,刘某甲搬回重庆市X村某某号X单元X-X居住,并将争议房某交回被告汪某。审理中,被告汪某出示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无业且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并不清楚汪某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乙、刘某乙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汪某称因母亲生病住院,向表姐万某某借了一万元交纳住院费用,要求作为杨某某债务处理。对此原告刘某甲称母亲生病后的相关事宜均由自己在处理,确实借了10000元用于母亲治病,同意在遗产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乙、刘某乙亦同意原告刘某甲的意见。被告汪某、汪某另称杨某某在沙坪坝另有一套房某,在杨某某去世前已经过户给了被告刘某乙,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同时,杨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也应进行分配。对此,被告刘某乙认为该房某已经在杨某某去世以前给了自己。对于丧葬费,原告刘某甲认为该款项不是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丧葬费的金额,被告汪某、汪某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甲另称因杨某某治病,自己借了5000元,但在2010年12月已经偿还给他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汪某、汪某不予认可。
对于房某的分配方式,经本院询问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其均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配。被告汪某不同意分配,被告汪某认为该房某系杨某某留给自己,亦不同意分配。对于该房某的价值,原告及四被告均不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房某、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九龙坡区X村某某栋X-X-X号房某系汪某与杨某某婚后购买,系汪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汪某虽辩称双方曾约定经济独立,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该房某1/2的份额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对于杨某某生前过户给被告刘某乙的房某,该房某的产权已在杨某某去世前进行了处分,并不是杨某某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对于丧葬费亦不属于杨某某的遗产,现原告刘某甲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汪某、汪某对该丧葬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故在本案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由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被告汪某、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汪某继承。被告汪某辩称其母亲曾要求该房某归汪某所有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10000元(债权人万某某),因该款用于杨某某治疗,且原告及四被告亦无异议,该债务由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对于原告刘某甲所称的债务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某某生前债务,且被告汪某、汪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告汪某年事已高,被告汪某生活困难。故在对房某进行分割时,本院酌情对被告汪某、汪某予以多分。综上,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继承遗产的1/6(即各分得该房某的1/12),被告汪某继承遗产的1/4(即分得该房某的5/8(1/2+1/8),被告汪某继承遗产的1/4(即分得该房某的1/8)。相对应债务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各偿还1667元,被告汪某、汪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各偿还24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九龙坡区X村某某栋X-X-X号由原告刘某甲分得1/12份额,原告刘某甲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1667元。
二、位于九龙坡区X村某某栋X-X-X号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分别分得1/12份额,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各偿还债务1667元。
三、位于九龙坡区X村某某栋X-X-X号由被告汪某分得5/8份额,被告汪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2499.5元。
四、位于九龙坡区X村某某栋X-X-X号由被告汪某分得1/8份额,被告汪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2499.5元。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6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汪某、汪某各负担860元(此款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活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晓露
人民陪审员罗选礼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