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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大榜村X组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大榜村X组(以下简称大榜小组)。

诉讼代表人卜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卜某丙。

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贾某戊。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高莱村X组(以下简称高莱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己。

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高马村X组(以下简称高马小组)。

诉讼代表人潘某。

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甲某村X组(以下简称甲某小组)。

诉讼代表人贾某庚。

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寨顺村X组(以下简称寨顺小组)。

诉讼代表人贾某辛。

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石某壬。

上诉人大榜小组因诉融水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榜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卜某甲及委托代表人韦某乙、卜某丙,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戊、吴某某,被上诉人高莱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高马小组、甲某小组、寨顺小组、甲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黑冲、弯塘下弄农林木林地位于高莱小组、大榜小组东北面,高马、甲某、寨顺小组的西南面,四至范围为:东以大榜沟为界、南以高莱小组的黑冲山为界、西以茶山、下弄农大梁为界、北以弯塘、下弄农小梁为界,总面积205.4亩。争议林地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过权属,l962年原尧良大队曾在争议地办过大队林场,1980年原尧良大队分为尧良、甲某两个大队。分队时两个大队签订协议将黑冲、弯塘下弄农划归甲某大队管辖,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由于登记错误,争议地黑冲、弯塘下弄农填写在大榜小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内,与本案实际经营事实不符。融水县政府于2010年4月以融政报[2010]X号文向上级政府请求修正,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以柳政函[2010]X号文复函同意融水县X组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并重新确权。1991年甲某大队砍伐完大队林场林木后,除寨顺小组村民贾某安进入争议地内种植一小部分林地外,其余林地由高莱小组接管经营管理至今。2007年高马小组、甲某小组组织民工进入黑冲、弯塘下弄农林地内砍伐杂灌林木,高莱小组提出异议,并组织村X组与大榜小组及其他第三人引发黑冲、弯塘下弄农林地权属争议,遂向融水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5月15日,融水县政府作出融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1〕X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桂发[1982]X号文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黑冲、弯塘下弄农A、B、C、D、E、F等六块林地面积205.4亩所有权属高莱小组集体所有。二、黑冲、弯塘下弄农B块林地面积27.6亩成熟林木所有权属洞头乡寨顺屯贾某安种植户所有,限贾某安种植户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半年内砍木还山,土地报酬由高莱小组与寨顺屯贾某安种植户协商解决。三、黑冲、弯塘下弄农E块林地面积4.6亩幼林所有权属高莱小组村民蒋三保种植户所有。四、黑冲、弯塘下弄农A、C、D、F等四块林地面积173.2亩林木所有权属高莱小组集体所有。大榜小组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融水县政府享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2011〕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争议各方均没有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权属凭证,l962年黑冲、弯塘下弄农林地为原尧良大队林场,1980年分队协议将争议地划归甲某大队管辖,砍伐完大队林场林木后,争议地一直由高莱小组接管经营管理至今;融水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对于争议林地土地权属来源、经营管理事实调某清楚,有大榜小组村民、知情人证言予以证明,融水县政府根据现管事实将争议林地确权为高莱小组集体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柳政函(2010)X号批复已对大榜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进行修正,大榜小组以山界林权证、表主张权属,依法不成立,对其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榜小组要求撤销融水县政府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榜小组上诉称:争议山场历史以来都是上诉人的,1962年尧良大队进入上诉人的山场筹办大队集体林场,借用了现争议地的三分之二的土地面积种植林木,当时大队林场的筹办只是借土养木,并非土地划拨,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还说明有“砍木还山”,由此足以证明一直是上诉人在主张争议地权利。〔2011〕X号决定却违背事实认定争议地是高莱小组经营管理,权属属其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争议地现场照所示:图A是寨顺小组村民贾某安2009年砍杂木林欲炼山被上诉人制止,现生长的杂灌林,图B是贾某安于1989年所种的杉木林,图C、D、G等都是上诉人多年来管护的生态杂木林,没有高莱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

〔2011〕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却认定高莱小组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明显是无中生有,不尊重客观事实。争议地周边都是上诉人的山场土地,1982年上诉人已依法获得山界林权证,融水县政府却擅自把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加以篡改,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割给高莱小组,显然歪曲了事实并偏袒庇护高莱小组。综上所述,〔2011〕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2011〕X号决定。

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答辩称:黑冲、弯塘下弄农争议林地解放后争议当事人都没有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62年原尧良大队在该林地办大队林场,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甲某大队山界林权图标注大队林场745亩包括该林地在内,但这745亩大队林场却填在上诉人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内,与该争议林地当时的实际经营管理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作出〔2011〕X号决定前,根据1995年10月9日林函策字(1995)X号文的相关规定,以融政报(2010)X号文向柳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修正上诉人第壹号《山界林权证》登记林场745亩归上诉人的错误内容,柳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已以柳政函(2010)X号文复文同意答辩人的修正请求;答辩人否认上诉人第壹号《山界林权证》登记林场745亩归上诉人的错误内容是得到上级政府的同意和许可的,是有法律依据的认定,不是答辩人随意认定;1991年甲某大队砍伐完大队林场林木后,该林地已由高莱小组经营管理至今,高莱小组在大队林场不再存在的情况下接管大队林场的林地经营,是集体组织随着生产体制变革而形成的林地资源配置的必然结果;上诉人与高莱小组所经营的山场是以大榜沟为界;沟的东面和南面是上诉人经营的山场;上诉人称争议林地是其历史的山场,是其林地,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

〔2011〕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莱小组答辩称:争议林地历史以来都是答辩人的山场,该林地距答辩人村边仅约一华里。长期以来没有争议,一直由答辩人经营管理。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尧良大队曾在争议地办过林场,八十年代末大队砍完林木后,该林地由答辩人经营管理。答辩人的山场与大榜小组的山场之间是以河为界,上诉人从来没有在答辩人所在的河这边种植过林木,也未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洞头乡贾某安以该山场是其祖宗山擅自非法进入造林,2007年10月洞头乡高马、甲某两屯也以该山场属其祖宗山非法砍伐该林地80多亩杂木林,高马、甲某及贾某安行为已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高马小组、甲某小组、寨顺小组、甲某村委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上诉人与高莱小组等之间同一县X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具有调某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同时,对权属纠纷的调某,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争议的205.4亩林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当事人均没有法定权属凭证。融水县政府通过对争议地的历史的调某,综合考虑高莱小组与大榜小组之间长期以大榜沟(河)作为双方分界线各自经营管理各自的山林土地,争议地除办大队林场期间由大队林场经营管理外,长期以来一直由高莱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地确定给高莱小组所有,符合“三个有利于”的调某原则,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某、现场勘查、调某、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2011〕X号决定,程序合法。虽然在大榜小组X年获得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有745亩的“大榜山”,但从该山界林权证的附图来看,“大榜山”却并未标绘在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范围内,二者存在图、表、证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山界林权登记发证的规范要求,因此,该证的填发确实有误,上诉人仅以此来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依据是不充分的,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榜小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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