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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桂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

上诉人桂某某、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桂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桂某某、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桂某某于2004年在上陶村西南角光明区X号建厂区厂房一座,所有权归原告桂某某。2005年4月20日上午和下午,原告桂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和租赁协议书各一份,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上陶村西南角光明区X号新建厂区厂房一座作价x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款当即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款权交接完毕。租赁协议书约定转让当日被告将所买厂区厂房租赁给原告桂某某使用,期限两年(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两年内桂某某可随时将x元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其厂房所有权仍归桂某某所有。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1万元,原告每年12月底付给被告。2006年4月25、26日,因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曾有多人聚集厂区,厂内生产材料遭到哄抢。被告李某某将厂门锁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厂房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在此前提下,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间将厂门锁住,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某产经营,且被告当庭对其锁厂门的行为不持异议,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2008)安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桂某某2005年7月至9月份经营红升汽配厂的生产经营利润为x.03元,据此计算,原告所诉的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停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损失x元属合理损失,但原告的损失是由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的多人哄抢和被告的锁门行为共同造成的,被告的锁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工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70%即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

桂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4月21日,桂某某并没有和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2、李某某将桂某某厂门锁住的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3、李某某应对桂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桂某某的厂房锁门是因为桂某某让其把门锁上的,并且锁门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桂某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某上诉称在2005年4月21日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李某某将桂某某厂门锁住的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桂某某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桂某某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是桂某某让其把门锁上的,上诉人桂某某否认,上诉人李某某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桂某某认为李某某应对桂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不应对桂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某某的损失是由与桂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的多人哄抢和李某某的锁门行为共同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桂某某和李某某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妥。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650元,上诉人桂某某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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