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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猴某、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蔡某、陈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猴某,女。

原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丙,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巴俊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俊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英,女。

原告猴某、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蔡某、陈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选、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巴俊瑞、周某某、被告陈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俊瑞、蔡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6时15分,被告蔡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800m处时,撞住在路西边站着的赵某乙,后蔡某逃跑时又撞住同向行驶骑两轮电动车的董某,造成赵某乙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动、董某无责任。豫x车登记车主为陈某,实际车主为黄某。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的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1、在此事故中,蔡某驾车致使赵某乙动死亡,我们表示哀悼;2、在本案中,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3、事发后,蔡某不是逃跑,而是处理其母亲丧某,回到家第二天去自首的,并不是逃避责任;4、此案不存在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之说,本案的几个被告都是亲戚,黄某借用陈某的身份证去登记的。事故发生在快车道,不能说赵某乙没有一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蔡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在路西侧慢车道内站立的赵某乙动相撞,后蔡某驾车又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赵某乙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弃车逃逸。事故于2011年11月18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动、董某无责任。赵某乙动系农村户口居民,生于X年X月X日,死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时44岁。

另查明: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是黄某购买的,由于本人没有办理身份证,借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行驶证。事故发生当天,蔡某、黄某等人驾车载着蔡某母亲的遗体和亲属去信阳老家办理丧某,由于路途远,黄某和没有驾驶证的蔡某两人轮流驾驶。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蔡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把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蔡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仅为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使用收益权,也无法控制该车辆,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对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某:x.5元(x元/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事故中受害人赵某乙动无责任,且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另外,受害人赵某乙动死亡时年仅44岁,是家里的精神和经济支柱,本院酌情认定x元。以上诸项共计x.1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蔡某赔偿原告猴某、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猴某、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负担235元,由被告蔡某、黄某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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