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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与本村村民党某卿、党某强、党某国(三人均已判刑)、党某红、党某委(二人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少洛高速公路X村的施工工地,乘看守工地的工人熟睡之机,窃取钢管12根、异形钢模2块、穿线管13根、拉紧器11个、扣件12个。后该六人将上述所盗物品拉至党某卿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9.3元。

当晚盗窃后,被告人党某某等六人再次到该工地,因惊醒看守工地的民工,由党某红手持架子车顶杆,党某某和党某委手持钢筋,威胁并把守住看守工地的民工,其他人将工地上的26根钢管和4块异形钢模拉走,途中丢弃了3块异形钢模,其余赃物拉至党某卿家藏匿。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883.25元。

案发后,所有赃物均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某某及同案人党某卿、党某强、党某国供述;被害人秦XX陈述;证人秦XX、党XX、秦XX、牛XX证言;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伊价认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伊刑初字第X号、(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又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所犯盗窃罪、抢劫罪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定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林笑迁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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