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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在林州市X路段,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谢继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董X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等人的陈述,证人魏X等人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一方与被害人董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此事实有协议书、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董X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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