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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之子刘某坤在驻马店市X区X路师专家属院张贴出租广告时,与被害人魏某宏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郭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对魏某宏进行殴打,致魏某宏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经鉴定,魏某宏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乙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郭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某、谅解书、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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