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斌,男,生于1966年6月4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10月1日被告以筹建石材厂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推拖未还。被告已丧失诚信的借款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到2009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09年4月7日”2009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到2010年06月01日一次性还清,张某某,2009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秦某某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一十三万五千元。
案件审理费三千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