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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加上200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31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并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0.01元,利息按4年半计算为x元。证人薛某生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讨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加上200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31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原告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有欠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证据证明,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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