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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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石卡村X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石卡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石果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融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村民委)。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瑶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一审第三人游先智。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上诉人石卡村X组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卡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石果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谭某某,被上诉人福田村民委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雅瑶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一审第三人游先智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石卡村X组的争议地石果山(地名)位于融安县X乡交界处,四至界线为:东由气冲眼拱与大水沟交汇点往南依沟上至黄某丁屋北面干沟沟口止,南接东边终点依黄某丁屋北面干沟至岭顶823.1高程止,西接南边终点依岭脊往北过牛练塘经784.8高程到799.0高程止,北接西边终点往东依气冲眼拱岭脊下到大沟接东边起点,面积328亩。石果山争议地内,除1964年石果生产队开垦的至今还经营的两块水田面积0.5亩外,其余是山场。山场内除自然生长的竹木外,是雅瑶乡、福田大队、石果队联合办的林场(以下简称三级林场)于1991年种的杉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石果与六朝为一个生产队,称六朝生产队,1991年3月后分为石果村X组。由于石果屯提供的六朝队X号《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写的下石果、上石果的山场部分与石卡屯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第二页中填写的石果山场重叠,经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8日以柳政函(2006)X号《批复》同意融安县政府依法撤销了两证重叠部分内容。石卡屯与石果屯所提供的与本组村民签订的涉及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融安县公证处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桂融证撤字第01《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中涉及地名重叠部分内容。1989年融安县X乡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将现争议地石果山核定在雅瑶乡X乡管辖范围。该《核定书》上标注有“大坡乡X村石卡屯游姓飞到雅瑶六朝上石果茶山、茅某、青山一块,面积96.5亩”的说明,并在附图上标明了四至界线。这块地俗称“飞地”属石卡村X组所有,双方均无异议。经核实“飞地”的四至界线为:从799.0高程往东依山梁直下到大水沟,再依大水沟往南到第一个槽,由槽口斜上南面拱635.2高程,往西直上到茶山南面西端,由南面西端往北直上到槽,再由槽直上到799.0高程止。双方因争议地石果山问题引发纠纷,石卡村X组于2004年向融安县政府申请调处,融安县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融安县政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融政处字[2011]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并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石卡村X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石卡村X组虽然提供了涉及争议地石果山的X号《山界林权证》,但其因为与石果村X组提供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有部分土地重叠,现融安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依法撤销了两证中关于争议地石果山山场重叠部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为此,石卡村X组诉请要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融安县政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历史和目前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现状,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卡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卡村X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一审认定双方因争议地“石果山”问题引发纠纷,石卡村X组于2004年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该认定完全不是事实。事实是在1991年春,上诉人已向融安县政府申请对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1991年8月31日县调处办当时的主任潘炳德主持了调解,至2000年9月,林业调处办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但雅瑶方都拒绝参加调处和缴费。2004年3月26日,融安县政府第三次要上诉人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同年6月31日雅瑶方派出了包括雇请的工人在内的30余人到纠纷地砍伐杉木时,双方又发生纠纷,融安县林业调处办于同年7月27日作出《维持现状通知书》。2007年3月19日,融安县政府才作出融政处字(2007)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经复议维持后,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融安县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6日,融安县政府第二次作出融政处字(2008)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经复议维持后,上诉人申请法院立案处理,未果。2010年10月间,雅瑶方再次到争议地砍伐杉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融安县政府于诉讼中的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融政撤字(2010)第X号决定,撤销了融政处字(2008)第X号山界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调处申请,不是一审判决查明的从2004年起,而是从1991年春开始向政府申请调处。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失客观公正,理由不充分。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石卡农户上世纪七十年代在争议地内种植农作物的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石果村民谭某亲自出庭作证的证词;石果村民黄某戊于2006年4月8日砍争议地的冬瓜木赔偿的收款收据,以及六朝村X村民游先智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的买卖争议地内冬瓜木的《合同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地全部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其次,1989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完全是政府单方面利用职权作出的违法行为,因上诉人持有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上面登记有整个争议地山场。1989年核界时上诉人肯定不会把属于自己所有的231.5亩林地核定给当时的六朝生产队,况且当时六朝生产队也认可现争议地一直都是上诉人石卡所有。3、石果村X组不具备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主体资格。事实证明,1993年3月前石果与六朝为一个村X组,1991年3月后石果与六朝分开,而争议地是1990年秋冬炼山,当时还是六朝村X村X组的存在。1991年争议发生后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果村X组分开过,据此,石果村X组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的资格不能成立。4、游先智所种植的250株杉树,在政府的处理决定中,杉树归属三级林场所有,是完全显失公正的,游先智夫妇从1990年冬就开始打坑250个,并于1991年春亲手种下杉树,管护至今。政府认为雅瑶方已扯掉树苗重新种上杉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石卡村X村民都证实该山场内所种杉树苗前后没有异常,为游先智所种。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内属于游先智的林地内的杉树为三级林场所种植证据不足。综上,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都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立案受理上存在问题,认为该案于1991年发生纠纷并由答辩人立案受理,但在一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3月才向融安县政府提出书面确权申请,有上诉人2004年3月26日的申请书为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争议地内所种植的杉树为雅瑶三级林场所种,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依法将林木确定给雅瑶三级林场(种植方)所有是正确的。依法查明并将“飞地”96.5亩土地权属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也是正确的,有1989年融安县X乡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为凭。上诉人所举证的土地承包费等问题与本案确认的权属归属无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及的其他问题均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证人谭某、黄某戊等证人证言主张权属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为其所有,且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4、一审判决认定主体合法。上诉人称石果村X组不具备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2004年3月26日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指明被申请人为雅瑶乡X村X组),且在2007年福田村民委出具的原石果屯分为六朝与石果的证明,同年12月25日六朝小组当事人也作了不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主体合法。5、游先智种植的250株杉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索赔请求与X号处理决定的确权问题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果村X组答辩称:1、六朝生产队和石果生产队原为一个生产队,现石果村X村X组第X号《山界林权证》内填写有整个争议地,争议地部分与石卡村X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所填写的争议地重叠,重叠部分已报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法律效力。融安县政府根据这一事实作出确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争议地内林木是雅瑶乡三级林场联营所种,并管护成林,融安县政府把林权确定给雅瑶“三级联营林场”所有符合《森林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福田村X村X组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雅瑶乡X村X组和福田村民委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游先智陈某称,1、一审判决认定除争议地中的96.5亩外,其余争议地均为三级林场所有,该认定是错误的,石卡村X组除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还有《山界林权证》中登记有争议地,一审判决不顾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将大部分争议地及全部林木确定为三级林场所有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本人所种的杉树苗已被三级林场全部扯掉并重新种上杉树苗,确认除96.5亩林地属石卡村X组集体所有外,其余林地及全部林木均为三级林场所有,该认定亦是错误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夫妻两人于1991年春在石果“飞地”内种植杉树,至2004年4月27日政府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时,已经14年。这14年来我夫妻亲自挖坑250个,接着种上树苗,路边的部分树苗被扯掉后我们又重新补种,并抚育成林,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现政府不顾客观事实,对本属于我们所有的林地林木,确认为三级林场所有,严重的损害了石卡村X组和本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卡村X组以其持有1982年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上面填写有争议地为由,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融安县政府认为其证上所填写的石果山场与石果村X组原所在的六朝生产队第X号《山界林权证》上所填写的石果山场部分重叠,在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重叠部分权属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管理现状,将争议地中的231.5亩确定为石果村X组所有,将“飞地”96.5亩确定为石卡村X组所有,该处理决定正确。石卡村X组上诉称,除《山界林权证》外,其提供的民国29年刘某祥契约及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社员工分本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争议地全部属石卡村X组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村民在争议地内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整个争议山场全部属其所有,融安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各自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状况,将争议地中的“飞地”96.5亩确定为石卡村X组集体所有,将“飞地”内的林木确定为三级林场所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卡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丙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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