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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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志浩(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某专、谢某桂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听说开休闲中心容留妇女卖淫最赚钱,于是在2010年10月份,邓某甲将桂阳县X路富都宾馆二楼承包下来,并将其装修成5个包厢的休闲中心,用来从事卖淫,并且与卖淫女曾某某、谢某某讲好卖淫一次收取150元,卖淫女得100元,被告人邓某甲得50元台费;包夜则收取300元,卖淫女得200元,邓某甲得100元台费。随后曾某某、谢某某便在该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邓某甲也经常在外面叫雷某某等其她卖淫女到她的富都宾馆来从事卖淫活动,并且收取一定的台费。直到2011年4月9日该休闲中心被查获,被告人邓某甲获得赢利4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邓某乙辩称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证据不足,即指控卖淫的具体次数、时间、嫖客等细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营业登记不能证实是被告人的营业收入。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听说开休闲中心容留妇女卖淫最赚钱,于是在2010年10月份,便将桂阳县X路富都宾馆二楼承包下来,并将其装修成5个包厢用来从事卖淫活动,并且与卖淫女曾某某、谢某某讲好每卖淫一次收取150元,卖淫女得100元,被告人邓某甲得50元台费;包夜则收取300元,卖淫女得200元,邓某甲得100元台费。随后曾某某、谢某某便在该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邓某甲也经常在外面叫雷某某等其她卖淫女到她的富都宾馆来从事卖淫活动,并且收取一定的台费。直到2011年4月9日该休闲中心被查获,被告人邓某甲获得赢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书面提供线索后,又要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她在富都宾馆二楼开了一家休闲中心,装修了5个包厢,并招了二名服务员(婷婷、小慧)来从事卖淫活动。讲好卖淫一次收取150元,卖淫女得100元,她得50元台费;包夜则收取300元,卖淫女得200元,她得100元台费。一般来休闲中心的嫖客她也不认识。如果生意好时,她还会从其他休闲中心叫女服务员来帮忙,泡澡一次收取300元,她得台费50元。从开业以来她已经收取大概4000元台费。2011年4月7日,婷婷、小慧接客后她收取了100元台费,次日(4月8日),一名男子来泡澡,她安排了一名姓雷某女子到X号包厢,后来雷某某与嫖客因为嫖资的事发生了矛盾,经过她的调解,她的朋友给嫖客借了300元做嫖资,她收取了300元嫖资后,都给了雷某某。她以前的账本都扔掉了,从2011年3月31日起她做了台账,记录了每天卖淫女提供了几次性服务及营业收入的情况(1200元)。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的外号叫“小慧”,2010年12月她在富都宾馆二楼休闲中心(5个包厢)做卖淫女,老板娘是邓某甲,固定的卖淫女有她和婷婷两个人,讲好卖淫一次收取150元,她得100元,老板娘得50元台费;包夜则收取300元,卖淫女得200元,老板娘得100元台费。她有时一天接二三个嫖客,有时一个也没有。这些嫖客她不认识,有时生意好老板娘就从外面喊卖淫女。她在过年到清明节期间到了广州打工,4月5日她和婷婷又到富都宾馆来做卖淫女,一天能够赚二三百元,她在休闲中心共赚了3000元左右。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外号叫“婷婷”,她从2011年2月到富都宾馆做卖淫女,是小慧喊她来的,她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50元,她得100元,老板娘(邓某甲)得50元台费;包夜则收取300元,卖淫女得200元,老板娘得100元台费。她有时一天接二三个嫖客,有时一个也没有。这些嫖客她不认识,有时生意好老板娘就从外面喊卖淫女。她在休闲中心平均每天接二三次嫖客,她一共赚了2000多元钱。她在过年到清明节期间到了广州打工,4月5日她和小慧又到富都宾馆来做卖淫女。4月8日有一个叫雷某某的女的到富都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后来发生了矛盾。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1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到富都宾馆的休闲中心休息,后来老板娘带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叫门,他用手摸她的胸部,她说她是正规松骨就推开了他,男青年提出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说要300元一次,他同意后,她们就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她向男青年要钱,他说身上只有80元钱,说明天再给她220元钱。到了4月8日上午10时许,她向男青年要钱,男青年耍赖不肯给钱,她们发生了争吵,老板娘做工作后,一个穿紫色条纹外衣的男青年拿了300元钱给她。之后,嫖客就说她偷了他80元钱,她说没有偷,于是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后来他们殴打她、打电话恐吓她,到了晚上10时许,她和朋友张某某到“维也纳KTV”去玩,她将在休闲中心被李某婷的男朋友打的事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随她到了休闲中心找李某婷,并且打了李某婷耳光。李某婷随后打电话喊来男朋友,双方争执,他们到了楼下,李某婷的男朋友拿来刀将李某某砍倒在地。张某某去拉李某某也被砍到,后来张某某的几个朋友来帮忙,将那些人打跑了。李某某、张某某在人民医院治疗。她是休闲中心的老板娘打电话叫她再去那里,前后一共去了10次,具体获利多少记不得了。4月8日她得了380元,没有交台费。

5、证人张某某(外号雄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上,他和陈某某、邓某丙到他女朋友姑姑开的富都宾馆二楼玩,他去泡澡,与女服务员发生了性关系后,女服务员就要他交300元钱,他说没有钱,女服务员就从他的口袋里搜出了80元钱,然后还说钱不够,他就发了脾气,随后双方争吵起来,后来被邓某丙、陈某某劝解,随后他就向邓某丙、陈某某借了300元钱给女服务员。因女服务员从他身上搜出的80元钱没有还给他,当晚他就和邓某丙、陈某某等人又去找女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找了二个男青年与他们争吵起来,他们开始殴打邓某丙,他就顺手从富都宾馆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与对方对打起来,后来对方来了很多人,他们就跑了,知道对方有个人受伤很重,他们就不敢回家,到了李某某家里,他们今天早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上,她和男朋友陈某某及外号“X”他们到了离富都宾馆50米远的地方打架,她看到小姐叫来的光头鼻子在出血。她(吃住在休闲中心)姑姑2010年10月开始经营的富都宾馆的休闲中心是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有5个包厢,包厢内有一个桶和一张发生性关系的床。有二名小姐,小姐与男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150元,老板收50元台费,另100元归服务员。包夜就收300元,老板收50元,另250元归服务员。休闲中心生意一般,收入每天二三百,生意好时就到外面喊女服务员。

7、被告人的富都休闲中心营业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富都休闲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7日的卖淫次数及收入情况。

8、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就是富都宾馆的老板。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富都宾馆二楼休闲中心容留卖淫场所的外貌情况。

10、被告人邓某甲的举报材料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假币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信息表、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拘留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

11、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贩卖了假币一万余元。

12、被告人邓某甲的户藉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邓某乙辩称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以赢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属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线索后,又要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行为是其利用从事休闲娱乐服务业务所发生,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应该禁止其从事相关的休闲娱乐服务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邓某甲在48个月内从事休闲娱乐服务业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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