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诉被告蔡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陈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蔡某、陈某民以扩大装修住房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2008第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陈某名下座落于赫山区台家椴房产(房产证号:益房赫字第X号)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3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9.12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蔡某、陈某在获得借款后至今已违约27期,至2011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824.61元,利息1371.04元,共欠本息68195.65元。
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蔡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该借款。
被告蔡某、陈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发贷款;
3、抵押核实书一份,证明有抵押;
4、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已办抵押登记;
5、还款付息计算单,证明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所欠本息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陈某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蔡某、陈某以扩大装修住房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2008第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陈某名下座落于赫山区台家椴房产(房产证号:益房赫字第X号、土地证号:湘益国用2008第X号)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3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9.12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蔡某、陈某在获得借款后至今已违约27期,至2011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824.61元,利息1371.04元,共欠本息68195.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今年十一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蔡某、陈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本借款承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蔡某、陈某之间签订的[2008]第[16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蔡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68195.65元及利息1371.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68195.65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蔡某、陈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某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