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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未到庭,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和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徐某因分娩住进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设的分院,并于凌晨4时被行子宫下段部宫产术生下张和源(当时称张毛毛),诊断为重度窒息病,急转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和源在被治疗的过程中,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向张某某阐明张和源的病情及手术风险后,张某某向该院提交了“对病情了解,要求放弃治疗,要求出院,责任自负”的书面意见,并向该院交纳50元婴儿死亡尸体处置费。随后该院将张和源放至该院楼层一卫生间里。胡生健、张吉英夫妇闻讯后将张和源抱出,并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张和源出院。张某某夫妇得知张和源被胡生建、张吉英夫妇抱走、救活,遂与胡生健、张吉英夫妇多次协商后,向胡生建、张吉英夫妇支付了张和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费用x元,将张和源领回家,一起生活至今。嗣后,张某某夫妇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张和源的病情误症造成其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张某某、徐某人民币6800元,该款在2010年6月1日前付清;

二、其它一切互不追究;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刻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50元,由张某某、徐某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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