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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里铺设砖头,被告乘机将原告铺好的砖头扔掉,原告见状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推,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随即原告报警并至周浦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多次到周浦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3,937元(人民币,下同)和车费14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37元、交通费147元、误工费5,613.27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5,697.2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被告通行的路上铺设砖头引起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也并未推搡原告,原告软组织挫伤是其在地上翻滚所致,故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30%,律师费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2月8日的周东派出所接报回执单;

2、周东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3、周浦医院出具的验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原告至周浦医院就诊病史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事实;

5、原告就诊的医药费发票单据,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3,937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47元;

7、用工协议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

8、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只要来源于派出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只是拉了一下原告手,是原告自己倒地并翻滚后造成的伤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头部检查与本案无关,有不合理医药费存在;对证据6的交通费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对证据7的原告工作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据此向周东派出所调取了对邻居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派出所调解协议。

原告张某某认为,张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也未看到双方扭推过程,故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派出所调解协议无异议。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情况,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2月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某住我家西南角,我家往建设路X路就在她家后面经过,昨天上午6时30分,我丈夫看到张某某在路边铺砖头。7时许,张某某不在时,我走过去把砖头扔掉,张某某看到后对我说,这是她家自留地,她把砖头又扔上来,后我女儿过来帮忙,责问她这是集体的土地。后她就骂我女儿,我去拉张某某扔砖头的手时,张某某就掼倒在地。我没有打她,张某某倒地后翻滚,边骂边哭,后110警察来了。

被告女儿张某某在2010年2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2月8上午,我正好在家,我妈妈到路上去搬掉砖头,和邻居张某某争吵起来,我看到时发现张某某正好用砖头扔我妈妈,我去拉我妈妈,拉不动。张某某站在路上,和我妈妈互相推时,她倒在地上。她拿起砖头扔我妈妈,没有扔到,张某某就在地上翻滚,旁边人拖她也不肯起来。

原告张某某在2010年2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2月8日上午8时,我一个人在我自留地里铺一排砖头,铺好后我在洗雨鞋,这时邻居王某某将我铺的砖头扔掉,我就过去阻止,这样双方发生口角,并且互相扭抱在一起,王某某女儿看到后过来帮忙,两人一起将我推倒在自留地旁边的钢渣路上,后她们回家了。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张某某屋后4、5米处有一条被告王某某芳等部分村民通行的钢渣路(由被告铺设)。2010年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在该路边铺砖头,被告王某某见状后认为影响其正常通行,遂将砖头扔掉,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向村里反映情况并报警,后村里要求原告不要铺砖头。2010年2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某某看到原告又在路边铺砖头,王某某就将砖头扔掉,双方就此发生口角,接着双方互相扭抱起来并互相谩骂,后原告张某某身体右侧倒地。经周浦医院于当天验伤后诊断为右肩、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伤。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月19日、3月8日、4月7日、4月20日、5月2日、5月9日共7次就诊,共支付医疗费用3,937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纠纷起因系因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平常通行的钢渣路边铺砖头引起的,原告铺砖行为对被告出行确实带来一定影响,且之前村里已要求原告不能铺砖,但原告固执己见,始终认为自己在自家自留地上铺砖,与被告无关。进而导致双方由口角发展到互相扭抱的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侵犯其合法权利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易引起矛盾激化的不恰当方式处理,造成原告在双方互扭中倒地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因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有头颅CT检查费170元,该费用显然与原告验伤结果无关,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后,其余医疗费用均与原告受伤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为3,767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某受伤情况及原告至周浦医院距离等情况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医院出具的休息天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验伤情况,仅为软组织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验伤结果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合计为4,567元。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3,196.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邻居,远亲不如近邻,双方均应从本案中汲取深刻教训,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费3,196.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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