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X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乙,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X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丙,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X、李##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嘉禾县X区居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X、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X、李##、被上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的代表人李某乙、嘉禾县X区居委会的代表人李某丙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审第三人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李某甲、李某X、李##。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