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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恩,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6月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甲返还李某乙的购房款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恩、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李某乙和李某甲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结束同居关系;2009年12月21日李某乙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余额为x.98元;2010年2月7日李某甲从李某乙账户上取走x元。另查明:李某乙的金燕卡账号为x,于2009年12月21日批量结息后余额是x.98元,截止2010年1月30日李某乙的账户上余额是x.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从李某乙账户取钱时双方虽然存在同居关系,但是,该存款是李某乙个人财产,李某甲没有合法的根据,且未经过李某乙许可而从李某乙账户上取款,其行为侵犯了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李某甲辩称是李某乙与其共同去取的款,已经将款项交给李某乙的辩由,因李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某乙人民币x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账户上取钱,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并且取出的钱已全部交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汽车。按常理夫妻之间经济往来是不可能会打手续。另外,在经村委调解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婚姻同居生活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即包括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的东西折价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后,双方互不纠缠),已调解结束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仅凭上诉人取钱就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一审法院返聘法官有亲属关系,依法应该回避,判决书上虽未显示该法官的名字,但一审开庭时,该法官一直都在现场。因此,在一审中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上诉人取被上诉人银行卡上的钱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取钱时被上诉人也并不知道。二、从被上诉人取出钱后,根本就没有再回被上诉人家居住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任何钱物。三、上诉人所说大部分钱已经用于平时的生活支出,没有事实根据。四、上诉人2010年2月7日所取的钱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达成的退婚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与一审法官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并不曾返聘一审代理人的亲属,更不用说在开庭现场。综上,上诉人私自从被上诉人银行卡上将x元现金取走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证人范××、李××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财产已处理完毕,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对协议解释不能扩大和缩小,协议只能说明婚姻(同居)关系解除了,其他的不能说明。本院认为,证人未说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已处理x元的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同居期间,李某甲没有合法的根据,而从李某乙个人存款账户上取款x元未归还,其行为侵犯了李某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某甲称2010年2月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账户上取款,经被上诉人同意,且取款已全部交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汽车。因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还上诉称在经村委调解时,双方之间因同居关系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已调解结束并履行完毕,双方互不纠缠。虽李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说明调解时已处理该笔x元款项,故上诉人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所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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