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已经分居16年之久。请求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已经分居十几年了,离也行,不离也行,反正我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1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先后于1985年、1987年、1989年生女孩罗某英、男孩罗某锋、男孩罗某微。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于2000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人身份证明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逾11年。被告拒不到庭,对夫妻关系不珍惜,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