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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51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6岁。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照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X路第五人民医院东20米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其结论为:聂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6月1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9.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元,存车费8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4500元,增加维修眼镜费用120元,合计x.8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虚假,事实是:2011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上班,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路第五人民医院东15-16米处,被告在保证安全正常行驶时,原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突然向左猛拐,被告迅疾向左避让至道路单白实线以南,原告即倒地。二、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发后,原告到155医院治疗期间报警,失去了现场真实情况。办案民警主观臆断,作出有悖法律程序,偏袒一方的责任认定。被告不服按法定程度依法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可在公安机关复核时,原告唯恐查清事实,企图掩人耳目,其规避法律程序,盲目起诉,导致复核被迫停止。综上,原告陈述事实虚假,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第五人民医院东20米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未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到开封市155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9.8元,后又花鉴定费80元,停车费80元,因眼镜破损配置眼镜费用120元,交通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停车费票据,医疗费、配置眼镜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规驾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其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809.8元;2、鉴定费80元;3、停车费80元;4、配置眼镜费120元,以上四项属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属轻微伤,未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虚假,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医疗费809.8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元,配置眼镜费1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09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某某;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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