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胜,浙江钱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越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港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河南港口公司与台州越航公司签订了一份由河南港口公司为台州越航公司生产ME50/10+50/10T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MH16+16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6台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共计x元,价款内容包括运输、安装、验收、吊车、主电源和税票。河南港口公司的交货期限为4个月。台州越航公司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定金50万元,人到齐50万元,300万元买材料,货到齐付到总合同的95%,验收后付清。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由于河南港口公司为台州越航公司生产的上述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其制造、安装需经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许可。2008年8月27日,河南港口公司为台州越航船业公司生产的ME50/10+50/10T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制造完毕并取得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颁发的制造监督检证书。2008年9月1日,河南港口公司为台州越航公司生产的2台ME50/10+50/10T通用门式起重机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安装告知申请后,向台州越航公司交付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台州越航公司接收货物后,为河南港口公司出具了起重机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中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港口公司交付给台州越航公司设备为ME50/10+50/10T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MH16+16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6台,LD5T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台州越航公司应当给付河南港口公司货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台州越航公司于2008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电汇给付河南港口公司设备款x元。台州越航公司总经理潘金领于2008年8月26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椒江解放路支行电汇给付河南港口公司设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台州越航公司在接收到河南港口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后,为河南港口公司出具设备交接单一份,显然可以认定河南港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当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台州越航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并超额给付河南港口公司设备款x元,而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3)、(4)、(6)中给付河南港口公司设备款的时间显示分别为:“2008年6月10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均系发生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6月28日之前,而本案诉争合同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又明确约定“定金50万元,人到齐50万元,300万元买材料款,货到齐付到总合同的95%,验收后付清”,显然与订立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河南港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至(8)又充分说明了除本案诉争合同以外,河南港口公司与台州越航公司还曾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综上,台州越航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并超额给付河南港口公司设备款x元不能成立,河南港口公司要求台州越航公司给付设备款x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合同中,河南港口公司与台州越航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河南港口公司要求台州越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金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台州越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250万元,而双方合同总标的为806万元,剩余货款为556万元,一审法院只判令271万元与事实相互矛盾;二、河南港口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总标的为806万元,在上诉人支付了440万元的情况下,剩余货款应为366万元,上诉人仅要求271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在正式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之间已存在口头协议,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河南港口公司答辩称:河南港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台州越航公司交付了价值806万元的货物,台州越航公司支付了440万元货款,在扣除台州越航公司替河南港口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后,台州越航公司仍下欠271万元,我公司只起诉271万元是河南港口公司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双方在签订2008年6月28日合同之前已有两次加工合同业务,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8日,河南港口公司与台州越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河南港口公司向台州越航公司交付了价值806万元的货物,台州越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台州越航公司应当向河南港口公司支付806万元货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河南港口公司称台州越航公司已支付了440万元,对于下欠的366万元中仅起诉271万元其作为原告的权利,并无不当。台州越航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有了口头协议,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台州越航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再加上合同签订后支付的货款,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台州越航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08年8月25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23日共计850万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因部分付款是在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同时台州越航公司也不能证明发生在2008年6月28日之前的付款是对双方2008年6月28日之前两次合同的付款还是对本案诉争合同的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台州越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履行了2008年6月28日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其上诉称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