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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卓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卓某(系黄某妻子),女。

被告卓某,女。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卓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被告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4日,被告黄某、卓某因在贵港市购买宅基地缺乏资金而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3000元,后由两被告各立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均没有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原告,就是以各种借口无故拖欠,没有诚意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卓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放高利贷的,黄某借原告的钱是去赌博,具体借了原告多少钱自己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借条上面“卓某”的签字不是卓某本人的签字,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黄某已经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了。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卓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立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于2009年清明节还清。此外,原告提供的另一张欠条内容为卓某欠款3000元,不是卓某所写,卓某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黄某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3000元给被告黄某,有黄某立具的欠条为凭,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借款3000元给被告卓某,因欠条不是卓某所写,卓某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且事后卓某否认借款,因此,原告主张卓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某与卓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卓某对被告黄某的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欠款是赌债并非借款,因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被告的抗辩,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卓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卓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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