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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3时20分,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双双(不知姓名)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在矿工路中段铁运处机关大门口处,趁被害人薛XX不备,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薛XX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夺,二人将抢夺来的物品卖掉,得赃款2200元,二人均分,每人得到1100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卫东区X路X路口被公安干警抓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18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XX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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