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等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等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等诉称,被告与原告杨某母亲李某(已故)原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开饭店干事业为名向四原告共借款x元,但一直未予还清。原告杨某的母亲亡故后,由被告给四原告出具借条,但经屡次催要,被告不但未清偿,还四处躲避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潘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杨某作为死者李某的孩子依据继承法规定,其也应承担被告的债务,我同意偿还债务,但我现在没有钱。其间,我通过城郊派出所已偿还了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杨某母亲李某(已故)原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开饭店干事业为名向四原告共借款x元,但一直未予还清。原告杨某的母亲亡故后,由被告给四原告出具借条,但经屡次催要,被告不但未清偿,还四处躲避不愿偿还。被告称,已偿还了x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借条五张、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持有被告所写借条五张,被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偿还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方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偿还原告杨某等人民币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
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