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砌田。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廖某某,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太昌。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源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廖某某,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2年5、6月间,从事彩印包装业务的原告,为开拓永春芦柑产品的外包装业务,开发、设计了“(永春芦柑)包装盒”产品的版样,并委托黄某某开办的晋江市柏佳电脑图某制版中心制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嗣后,晋江市柏佳电脑图某制版中心即为源源公司制作“(永春芦柑)包装盒”印刷版样。根据源源公司要求,该制版中心此后再无为他人制作相同印刷版样。后来,辉达公司提供一纸箱给黄某某,要求其照某设计版样(涉嫌侵权包装盒)并予制作。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时任辉达公司总经理的郭某阳也确认,自2004年元月之后,辉达公司才开始大量生产涉嫌侵权包装盒,数量大约一万个。2005年11月11日,原告源源公司以被告辉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06年3月24日,被告辉达公司以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4月4日,该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该院依法恢复诉讼。中止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院反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进展情况,该院曾两次致函该委员会询问案件审理情况未果。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原告源源公司所拥有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受保护系属自动保护,在作品完成时即受到保护。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完成时间是在2002年下半年,自此时起,源源公司对其创作完成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即享有著作权。前述认定,有源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譬如“(永春芦柑)包装盒”的设计图某、照某、与版样承制人签订的协议,本院所作的调查取证材料以及为本案双方承制版样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且源源公司能够明确陈某出其设计的包装盒中主体图某情况,设计时的创意所为如何,较完整准确地表达了整个“(永春芦柑)包装盒”的构思设计,使人信服,上述均足以证明其美术作品完成于2002年下半年,如前所述,自此其著作权同时产生。而被告辉达公司未能完整准确表达作品的构思设计,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设计图某,况且,为辉达公司承制包装盒印刷版样的承揽人也证实,辉达公司迟于源源公司印制相关的芦柑包装盒,辉达公司也自认其直至2004年元月之后才大批量生产己方的包装盒产品,其称其作品完成时间早于源源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源源公司所主张的其对自行完成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理由可予采信。对于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经比对,其包装盒上的图某几乎与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上图某完全相同,即除了图某中间的个别文字,亦即“中华佳果”和“恭喜发财”、“吉祥如意”等文字部分及排列有一定差别之外,其余大部如图某主体部分(从展开后的包装盒平面图某可以发现,三个颇有创意、且具艺术美感的芦柑图某横向均衡分布在包装盒正立面中央,图某与上述相同但图某较大的两个芦柑,分列在包装盒两侧)、图某色彩、外文字体(应客户要求编排的俄文)、字形和词组及内容本身、图某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等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已构成对源源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剽窃。辉达公司生产、销售永春芦柑包装盒,也已侵害了源源公司对“(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换言之,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剽窃著作权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均已侵害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等权利。是故,辉达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源源公司要求被告辉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辉达公司申称其先于原告源源公司设计生产销售“(永春芦柑)包装盒”,双方所生产的包装盒明显不同等抗辩理由于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中,源源公司创作、使用上述美术作品主要是为了用于永春芦柑包装,完全出于商业性目的,而侵权人辉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挤占了其市场份额,损害的是其财产权利。对于源源公司所提出的包装盒价格下降及赔偿金额问题,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是附着在永春芦柑包装盒上的美术作品,永春芦柑包装盒所装盛的产品之价值,不完全取决于包装设计作品本身的价值,且包装价格的高低,与包装本身选材、工艺等质量问题密切相关,况且,源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不完全由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故源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完全以包装的价格及利润来计算。
鉴于源源公司实际损失和辉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诉争永春芦柑包装盒的影响,源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条第(四)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五)项、第(六)项、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一)项、(五)项、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的产品;销毁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水性印刷柔性板与库存的“包装盒”产品;二、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555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案件宣判后,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1、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永春芦柑)包装盒”著作权仅是其一面之词。被上诉人与他人相互串通形成的协议书,非原始取得的图某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被上诉人也并不能提供其自主完成的原始图某或原始绘画底稿,也不能提供其原始拍摄底片,故被上诉人主张拥有诉争包装盒的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永春芦柑同业公会证实诉争包装盒在2001年前就早已广泛使用。国家专利复审委也正是基于2001年前诉前包装盒被广泛使用的情况,宣告被上诉人占用公共资源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而归于无效。这一情况也说明被上诉人不拥有著作权。3、上诉人在泉州市版权局所作的原始笔录也证实上诉人生产诉争包装盒早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采信福州中院制作的非原始笔录,而不采信最早形成的版权局制作的笔录是不正确的,原始笔录反映的客观真实度较非原始形成的笔录更具有可信度。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1、证人黄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黄某某所证实的诉争“包装盒系由上诉人提供”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黄某某证言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指使任何人制作设计任何可能导致侵权的包装盒。如果黄某某擅自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包装盒盗版后提供被上诉人的话,那么黄某某才是实际侵权者,应由黄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双方出示的图某在灯的外观、文字标记、排列顺序以及重要标记的芦柑照某均不相同,无法进行同一性或近似性的比对。因此,即使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话,两者也是各自独立完成,无法认定剽窃或复制。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无据。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根本无需承担侵权后果。且上诉人生产的数量也仅有一万个左右,纸箱属于低端产品,平时主要用在芦柑的外包装,本身不具有什么技术含量,产品附加值比较低,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成立。
源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永春芦柑)包装盒”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1、答辩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图某、照某等证据材料以及黄某某的证言,充分证实答辩人对“(永春芦柑)包装盒”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上诉人诉称协议书系串通形成,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实,而且,协议书既有加盖公章又有文字签署,是否在诉讼之前串通形成,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得出结论。2、上诉人提供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等组织或企业的所谓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有否存在那些组织或企业法人,本身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即使确实存在,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同样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而且,作为证人,依法必须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及相关当事人的质询。至于所谓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一事,截止原审判决止,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体现。即使答辩人拥有的专利被宣告无效,那也与本案的侵犯著作财产权无关,二者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在泉州市版权局与福州中院所作的笔录虽有所出入,但结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生产印制在后,其确已构成对答辩人拥有的“(永春芦柑)包装盒”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侵犯答辩人的著作财产权,事实表现特征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对此已作了充分的阐述,答辩人在此不再重复。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有著作权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应该说,判决5万元的赔偿数额偏少,因为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于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源源公司是否系讼争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源源公司提供的讼争作品的设计图某、包装箱实物照某、与版样承制人签订的协议以及为源源公司承制版样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证实源源公司系“(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辉达公司辩称讼争作品并非源源公司独创,早在2001年前就已被广泛使用,且辉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时间早于源源公司创作作品的时间。辉达公司提供了永春芦柑同业公会的证明及其在泉州市版权局所作的笔录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出具证明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辉达公司在泉州市版权局所作的笔录仅为其单方陈某,且与其在福州中院所作笔录陈某的内容互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辉达公司关于讼争作品并非源源公司独创,源源公司并非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源源公司是以辉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与其享有的讼争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被宣告无效并非关联,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迄今并未就讼争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任何决定。
关于辉达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通过将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图某与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在部分文字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别外,在图某的主体内容、图某色彩、图某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上几乎没有区别。特别是源源公司的包装盒作品上有应客户要求特别印制了俄文内容,而辉达公司的包装盒上亦印制了内容及编排与源源公司的包装盒完全相同的俄文。在辉达公司未能就其包装盒图某与源源公司的作品存在高度近似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构成对源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剽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源源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及辉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辉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诉争包装盒的影响,源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辉达公司赔偿源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辉达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张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