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
被告千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千某丁,男。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千某丙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千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有(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做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千某丙、苑君莲的诉讼请求,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因此千某丙在2009年4月9日对该房屋申请财产保全且得到法院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处分权,并直接造成当时正在经营的涉案房屋被查封5天的租金损失575.34元,原告被迫贷款交纳反担保金,18个月零7天的利息损失x.67元,共计x.0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千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千某丙提出保全申请错误;2、(2008)获民初字第X号和96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查封的天数和反担保金的数额;3、获嘉县人民法院盖有诉讼款财务专用章的资料,证明查封5天和担保金的时间;4、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为交纳担保金2万元贷款的利息计x.67元;5、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计4页,证明查封5天的房租损失。6、中国邮政储蓄个人信贷利率表和新乡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份的贷款利率分别为0.0127元和0.018元,7、赵素敏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邓某甲于2011年8月28日归还了赵素敏的借款利息x.67元。
被告千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借款人赵素敏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不能确定,法院对该法律事实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和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即作为法院依法保全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来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甲和被告千某丙之间存在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邓某甲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千某丙送达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事实有获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但被告千某丙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有租赁物,并于2008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9月23日的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千某丙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租赁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保证金x元。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下达了(2008)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了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后原告邓某甲为减少损失,自愿交纳保证金x元,申请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做出了(2008)获民初字第96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2009年2月17日,邓某甲将所争议的房屋租赁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使用,租赁费为每年4.2万元整,每年缴纳一次房租,提前三个月缴纳。2009年的房租于2月份下旬收到,2010年10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2010年12月23日,原告邓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千某丙赔偿因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措施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计x.01元。
庭审中,原告邓某甲提交了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证明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认为自己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后原告邓某甲申请本院调取证人×××的证言,但×××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并且拒绝向本院陈述与原告之间有无利害关系。2011年8月29日庭审中(证人×××未出庭),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归还了×××的借款利息x.67元,被告认为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否是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庭审中原告拒绝向本院陈述与×××的关系。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2009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千某丙诉邓某甲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失去了基础和依据,千某丙对其错误申请诉讼保全造成邓某甲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邓某甲主张的出租房屋营业损575.34元,因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就该损失向原告邓某甲主张权利,即未实际发生,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邓某甲主张的为缴纳诉讼保全担保金而贷款x元的贷款利息x.67元,因该借款合同中的放贷人赵素敏与原告邓某甲的利害关系无法核实,无法确认原告邓某甲与证人赵素敏之间的借款这一法律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利息为1637.25元【x元×555天(从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4.425(5.31%÷12个月)÷30天】,对原告的损失163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千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损失1637.2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