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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谢XX、李XX、谢一X、谢二X、谢三X、刘X、侯X(均已判刑)等人,在侯岭乡X村永召货物卸货时乘货主不注意,多次盗窃陈集钢厂运输的硅锰合金材料价值x余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9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谢XX、谢一X、李XX、李一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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