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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a诉徐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a,女,汉族,户籍地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徐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葛a与被告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共同生活,无子女。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表示婚后一两年另买房,故请原告婚后与其父母居住,原本婚房继续出租,但原告与被告父母生活一年多后在生活习惯上不适应,要求被告买房遭被告拒绝。原、被告婚后生活费用实行AA制,夫妻生活不正常,被告不愿生育子女。被告在外原告有事打其手机,被告不接听甚至关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嫁妆、红包计10,800元(人民币,下同);三、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房租,计算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内,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住房、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原告之诉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其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和了解之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一年多的婚姻生活,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显属不当。但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a要求与被告徐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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