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4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7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误工费7,800元(1,950元/月×4个月);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方不再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误工费认可1个月时限;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4时05分,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其自行负担医疗费579元。2010年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右腓骨近端骨折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上海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1,950元/月,受伤期间予以扣发。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赣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费用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579元,有相应病历及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3、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亦属合理范畴,本院可予支持;5、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现主张7,800元(1,950元/月×4个月),本院可予支持。
上述费用均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7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