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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诉徐X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X村XX号X室。

原告邬XX与被告徐X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徐X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x合同纠纷案在XX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作为知情人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使用了诸如“身体沾污”等对女性有污辱性的语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背上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对原告的工作、身体、家庭都产生了不利影响。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徐X书面辩称,本案诉讼非原告本意,被告虽向原告等四人(其中一位为男性)发了内容相同的电子邮件,但内容并未针对任何一个人,仅是被告对证人庭审作证中的一些看法,不构成名誉侵权,且仅发在原告的个人电子邮箱内,谈不上原告所谓的社会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公司的员工,被告原系该公司员工。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x合同纠纷案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案外人石X、秦X、陶XX、余X等人作为知情人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7日,原告的工作电子邮箱XXXX@x.cn里收到被告徐X自其电子邮箱XXXX@x.com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里写到:“各位同事大家好!虽然与各位共事时间不长,相信没有对大家有过节,感谢昨天大家在法庭上的证言,虽然有人说了真话或假话,本人多能理解,俗话说得好‘他人’屋檐下,哪有不低头,说违心话的人,最多良心受谴责,可以原谅,然而,身体沾污又说假话的人是痛心的。……以上内容可以告之任何人,结果可能会对你有好处但不排除对你多一份戒心而以”。陶XX(女)、秦X(女)、石X(女)、余X(男)等证人也收到了内容相同的邮件。原告认为被告在邮件中使用了对女性有侮辱性的语言,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电子邮件摘录、原告名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后,针对原告及其他证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里写有“身体沾污又说假话的人是痛心的”等带有对女性有侮辱性的语言,被告的行为确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道歉方式,本院依法确认。但考虑到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程度及范围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XX的电子邮箱(XXXX@x.cn)发送电子邮件进行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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