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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戊(有名杨某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元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2009年我们在二被告的窑场干活,当年8月6日被告徐某某(任该窑场会计)给我们结算,当时没有钱,就给我们打了欠条,欠邵某甲1950元、欠邵某乙1600元、欠邵某丙3000元、欠杨某丁3500元、欠杨某戊(杨某芝)1580元,事后我们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我们工资,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2008年秋到该窑场干活开推土机的,当时窑主是臧XX、陈XX、及蒋某某的岳父他们三人包申XX的窑场,由于经营不善2009年3月倒闭又有陈某某、蒋某某二人接管经营,当年4月他们二人聘我当会计。平时我只是按干活日工计算好再开条,再由民工找窑主蒋某某、陈某某要工资。2009年8月窑场被拆除,要账的人很多窑主就躲起来了,民工很可怜,这几个原告当初叫我给他们算,我就按要求给他们算好后打了证明。其实我的工资还差几千没给我呢。借此机会恳请领导早日找到蒋、陈某位窑主,把农民工的工资要回来。

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是否欠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工资款x元且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如何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原告邵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原告邵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原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原告杨某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以上列5份证据来证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欠工资款x元。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何社中证明一份,被告徐某某据此证据来主张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是窑主且应当偿还工人的工资,而自己不应当偿还。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但认为应由窑主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某、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臧XX、陈XX、张XX将一窑场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蒋某某二人经营,2009年8月因政策性原因被停止生产。原告邵某甲在该窑场工作为炊事工,在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营期间因受伤于当年6月份回家,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欠其工资经该窑场会计即被告徐某某于当年8月6日结算为1950元;原告邵某乙在该窑场做杂工活在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营期间欠其工资经该窑场会计即被告徐某某于当年8月6日结算为1600元;原告邵某丙在该窑场为推土机工在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营期间欠其工资经该窑场会计即被告徐某某于当年8月6日结算为3000元;原告杨某丁在该窑场为修理工在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营期间欠其工资经该窑场会计即被告徐某某于当年8月6日结算为3500元;原告杨某戊在该窑场为烧窑老师在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营期间欠其工资经该窑场会计即被告徐某某于当年8月6日结算为1580元。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分别为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出具了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在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的窑场做工二被告在其窑场停工后并未及时清欠工资,且所欠数额已经其窑场会计即被告徐某某出具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工资款本院以法应予支持,且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不是窑场的所有人而是该窑场雇工并无偿还的义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邵某甲工资款1950元。

二、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邵某乙工资款16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邵某丙工资款3000元。

四、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杨某丁工资款3500元。

五、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杨某戊款1580元。

上列一、二、三、四、五项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且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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