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1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轻型货车,从洛阳往栾川县城运送家具途中,沿洛栾公路到达栾川县X乡X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刹车不及,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撞倒,造成张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