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咸阳市秦都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路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6年5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翔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王某翔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2013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x元,逾期未全额支付,被告王某则按x元给付原告刘某;
四、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荣